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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郭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紫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邵昭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聚會時,向上訴人誆稱:母親蔡秀子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稅金過高,且被開罰單,大家一同拋棄繼承等語,以及告訴人所委託之地政士陳尚進,並未告知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致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增值稅過高,以及全體繼承人均要拋棄繼承,上訴人因而拋棄繼承等情。
此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謝定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聚會時,有說要拋棄繼承;
證人即蔡秀子之繼承人郭昱顯之母親馬麗娟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說臺南有一塊地雜草叢生,一直被開罰單,問郭昱顯要不要拋棄繼承,告訴人以分擔蔡秀子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迫使郭昱顯拋棄繼承各等語,以及上訴人之3名子女(即謝欣宸、謝睿熒,謝昀蓉)一起辦理拋棄繼承,有謝欣宸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相關證明文件、謝睿熒及謝昀蓉之印鑑證明可以佐證。
至於證人即蔡秀子之繼承人郭宸瑄、郭宸睿2人雖參與上開聚會,因其2人已決定拋棄繼承,而未注意上訴人與告訴人談話內容及互動情形,則其2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沒聽到告訴人要拋棄繼承,以及上訴人打電話給謝定志等語,即不能用以推論: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上開誆騙內容。
再參以告訴人於質問上訴人變更拋棄繼承之原因時,私自錄音等情。
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合理懷疑,其遭告訴人詐騙致拋棄繼承,因而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自訴,並未捏造事實。
原判決未依職權詳查上訴人之3名子女辦理拋棄繼承之緣由,以及臺南市衛生局有無針對系爭土地裁罰等情,逕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馬麗娟、陳尚進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上訴人與陳尚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勘驗筆錄、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自訴狀,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遭告訴人詐騙而拋棄繼承,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並未虛捏事實,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郭宸睿、郭宸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們2人與上訴人、告訴人聚會時,告訴人表示蔡秀子有遺產,我們2人當場表明要放棄蔡秀子之遺產,當時上訴人沒有打電話給謝定志。
而告訴人表示願意辦理繼承遺產事宜,他沒說要拋棄。
我們2人與上訴人一起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
陳尚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上訴人以LINE打電話問我拋棄繼承的事,但她又用LINE表示不要拋棄繼承。
之後又要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說增值稅太高了,她不要繼承。
告訴人沒說要拋棄蔡秀子之遺產各等語,以及上訴人與陳尚進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陳代書:我是郭紫彤,我看了我媽媽的財產清冊,我決定繼承沒有不拋棄繼承。」
、「陳代書: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我們還是照原來方式放棄」、上訴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我現在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因為代書昨天有跟我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繼承,那現在到底是要拋棄,還是不拋棄?」上訴人「……因為那個增值稅很貴,我們繼承的只有不到多少坪而已,……,我們要拋棄繼承。」
、「……你姊夫算完了,也打電話去跟馬麗娟說了,……我後面也留訊息給代書了,……,留說那個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啊」等情。
可見上訴人係依其意願而拋棄繼承,並非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
另馬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說,在臺南有一塊地,雜草叢生一直被開罰單,問郭昱顯要不要拋棄繼承,郭昱顯不拋棄繼承要分擔蔡秀子的醫藥費及生活費等語,係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郭昱顯磋商遺產繼承事宜,尚難證明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謝定志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聚會時,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請上訴人打開手機之擴音,我問告訴人是不是也拋棄繼承,告訴人說對。
我不曾因贈與稅或增值稅之問題建議上訴人拋棄繼承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上訴人手機進行數位證物採證結果,上訴人之手機內並無與「謝定志」於109年9月24日通訊及對話紀錄,況謝定志上開證述內容,亦與郭宸瑄、郭宸睿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即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文件證明(即謝欣宸拋棄繼承聲明書、委任書、授權書)、謝睿熒、謝昀蓉之印鑑證明等,觀諸謝睿熒、謝昀蓉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109年10月19日,而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20日),即向臺中地院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請,則上訴人對拋棄繼承一事,尚有反覆,尚難以上訴人之子女事先備妥上開文件,逕認係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可見上訴人明知其指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詐稱願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與事實不符,猶先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自訴,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3名子女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與上訴人誣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之旨。
另系爭土地有無遭裁罰一節,與上訴人有無遭欺騙拋棄繼承無涉。
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3名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之緣由,以及臺南市衛生局有無對系爭土地裁罰等情,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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