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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黃俞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俞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僱於告訴人立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受理客戶訂貨事宜,因業務需要,而將客戶相關資料及工作筆記,自行製作電磁紀錄檔案,存入立展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嗣將該電磁紀錄檔案複製於上訴人之隨身碟中,並非無故取得。
且上開資料中有「請找黃小姐對單」、「狗名 妞妞 養8年 拿東西前腳會拜託」、「自製泡菜送薇」、「自稱最帥 會用沒顯示打來」、「中寮鄉農會八仙橋附近」、「士官4年(18歲即入伍)」、「問今天有無營業」等日常事務之記載,可見確為上訴人之工作筆記。
至於附表編號04所示「中連貨運地址」檔案,係用以列印黏貼於包裹、附表編號08所示「立展三信帳號」檔案,為立展公司之銀行帳戶,依證人即立展公司行政人員林憶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幫客戶寄送資料時,有將「中連貨運地址檔案」中「全國鑰匙」資料,列印出來貼在包裹上;
立展公司帳戶是提供給客戶匯寄貨款等語,可見已是多數人共見共聞,並非立展公司獨自支配或完整使用之資訊,上訴人複製上開電磁紀錄,均不致生損害於立展公司,而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
又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
故無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
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林憶如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勘驗筆錄、相關電磁紀錄檔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隨身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係其所輸入之工作筆記,並非立展公司所有,且其係基於客戶方便,防止電腦當機遺失資料,並非無故複製取得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檔案,其中關於「公司產品的尺寸」、「廠商的實料」、「立展公司三信帳號」、「客戶的資料」、「中連貨運地址檔案其中公司與客戶的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客戶 訂單資料」、「公司的價格、廠商、客戶的相關資料」部分,為立展公司業務有關之電腦內電磁紀錄。
又依林憶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以立展公司的電腦作業系統工作,裏面有客戶資料,包含姓名、電話、統編、居住地址、公司地址、發票寄送地址,或者師傅聯絡方式,以及帳戶匯款對帳資料等;
我聽到上訴人使用的電腦,發出隨身碟插入電腦時,系統自動發出提示聲響,後來她把隨身碟放入自己的私人包包等語。
可見上述電磁紀錄檔案資料係立展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故複製於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已致生損害於立展公司。
至於上開檔案中有關「請找黃小姐對單」等日常記載之複製部分,不影響上訴人有前揭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旨。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將立展公司所有之上述電磁紀錄檔案資料,未經許可而複製於其所有之隨身碟內,顯屬無故,且已妨害立展公司對上開電磁紀錄之實質掌控,而致生損害於立展公司,符合刑法第3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且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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