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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林秋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秋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下稱加重誹謗)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覺購買PS4造型悠遊卡之事遭告訴人唐陽聖欺騙,向其表示要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後會將2人臉書對話訊息內容公告周知,告訴人則回答稱:「可以」、「我不介意」等情,有2人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告訴人既已同意伊公開2人間之臉書訊息內容,理應知悉公開上開內容之同時,也會揭露及利用告訴人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
伊事前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為並未違反個資法。
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調查釐清,遽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以「林透透」帳號於臉書網站發表之文章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上訴人與告訴人相關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告訴人購買PS4造型悠遊卡,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90元予告訴人,嗣未能於約定之110年5月1日取得商品,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因交易日期與實際交貨日期間隔過久而忘記該商品已售出,且告訴人於交貨當日亦有另請友人送達上開商品予上訴人,主觀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因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明知告訴人未涉詐欺犯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以暱稱「林透透」公開張貼如其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不實指摘告訴人詐騙伊390元,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截圖相片,就告訴人之姓名、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為違法之利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個人利益。
並說明:如附表所示貼文,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並附上告訴人真實姓名之臉書帳號截圖照片,上開資訊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上訴人並非公務機關,因未能如期取得向告訴人購買之商品,對其所提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知悉上情,竟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張貼貼文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指摘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不實事項,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
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取捨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再觀之110年5月1日上訴人未能依約定取得商品後,與告訴人以臉書聯繫之對話內容,週二(即同年月4日)下午7時11分,…告訴人:「如果妳覺得委屈,還是走法律程序好了」,上訴人:「反正這對話會傳出去」,同日時57分,告訴人:「可以,我不介意」,上訴人:「我報警了」(見偵卷第69、79至81頁),核係2人協商無果,告訴人表示可依法處理,上訴人則表示要將此事告知他人,告訴人未為制止,亦無法制止,但並未同意上訴人可公開顯示其個人資料。
況此乃事發之際2人所為對話,上訴人既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復於知悉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後,相隔近半年時間之111年5月31日,於臉書張貼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顯難認已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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