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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周積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上訴人周積榮被訴犯妨害名譽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巧薇於上訴人因疫情居家隔離期間,到上訴人住家門口,未經同意錄音、錄影,竊錄他人之言論、談話、非公開活動,並多次故意出言挑釁,侵害上訴人及其家人,並引誘上訴人對話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蒐證,其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原審未予查明,逕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店」(兼住家)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9時34分許,在上址店前,因認遭告訴人挑釁,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6次以「破麻」(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對方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之事實,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含第一審勘驗之筆錄)、錄影光碟(含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除併就上訴人所辯:當時未營業,我是在家裡罵的,未指名道姓,也不是針對告訴人,係為制止家中豢養之蜜袋鼯(綽號破麻)等語,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之以上言行如何係在公然狀態,且係針對告訴人,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在「○○○○店」內,與在店門前之告訴人有言語衝突,並辱罵「破麻」,雖未指名道姓,然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口角對話過程(見勘驗筆錄)判斷,可推知上訴人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
上訴人雖在店內且未營業,然其與告訴人在店門前對罵,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確實坦承與告訴人對駡,係覺得告訴人在外面挑釁,加以不是斯文的人,才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1、103頁)。
對照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之筆錄,並可見上訴人係於告訴人質問:你再駡、你說什麼、再一次、再來駡等語時,以「破麻」回應(見第一審卷第95、97頁),足可印證上訴人係以告訴人為對象,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光碟及譯文(見111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第45頁)無證據能力。
然原審之以上認定,係綜合前述㈠之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
對照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上訴人提出並經第一審勘驗之錄音,亦可見二者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因此,縱認前者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論斷之依據,然除去該等證據之結果,顯然無礙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因與法律規定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同,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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