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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威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納稅義務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伊稱因為蕭廣慶有承攬仕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的工程,像是土方技術的工程等語,並非指蕭廣慶有承攬仕達公司的工程,而是蕭廣慶向伊解釋,他曾經承攬過工程業務,情形跟伊承攬仕達公司的工程類似,所以由蕭廣慶擔任工程承攬人,就可以申報所得。
若蕭廣慶不提供其醫療費用單據,伊亦不能據以申報,第一審判決以伊申報蕭廣慶民國106年度醫療費用作為列舉扣除額,降低其所得淨額,認定伊有逃漏稅捐犯意,顯與事實不符。
況蕭廣慶個人亦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應重新計算屬於蕭廣慶的個人綜合所得額,與上訴人個人所產生的個人綜合所得額是否相同,而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捐。
況伊本可將承攬業務所得與他人分攤,並非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判決就伊有利之證據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1年12月28日函文,更正後註銷蕭廣慶106年度執行業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並未認為伊有逃漏所得稅問題。
原判決援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22日函文,認定伊之106年綜合所得,若加計本案之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或承攬業務所得,應補稅額約為16萬3420元,為伊犯行之論罪依據,顯失所據。
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7日函文係認定,伊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有短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漏稅等語,並未認定伊有漏報所得稅之逃稅行為,原判決自不宜逕認伊有逃漏稅捐罪行。
三、惟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
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
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
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蕭廣慶、仕達公司會計俞蓉蓉之證述、上訴人與蕭廣慶間相關簡訊內容、上訴人、蕭廣慶、仕達公司與本案相關之稅務資料及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6年擔任仕達公司之工程人力仲介,明知仕達公司將聘請臨時工之工資共計117萬元交予其處理,與其高中同學蕭廣慶無涉。
因蕭廣慶有取得收入證明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上訴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106年1月至7月間之現場人員請款明細文書之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之不實登載,復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俞蓉蓉行使,使俞蓉蓉、高進旺,分別據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蕭廣慶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虛增蕭廣慶106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則未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致逃漏16萬3420元稅額。
並說明: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蕭廣慶、俞蓉蓉之證述、上訴人與蕭廣慶間相關簡訊內容,固可認定上訴人經蕭廣慶同意,於其所製作之本案請款明細領款人處,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示蕭廣慶自仕達公司領取本案之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
惟依2人相關之簡訊內容亦可知悉,蕭廣慶並未承攬仕達公司之工程,若果蕭廣慶確有承攬仕達公司之工程而取得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蕭廣慶即無須一再以簡訊要求上訴人代其繳納其虛增之117萬元之所得稅額,上訴人亦毋需向其索要繳費單或通知單,且上訴人所辯蕭廣慶有承攬仕達公司工程等語,亦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蕭廣慶欲向金融機構貸款,有取得收入證明之需,始將其執行業務所得掛在蕭廣慶身上等語不符,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方式,隱匿其106年之個人所得117萬元,確生少納16萬3420元稅額之結果,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至上訴人事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8月7日函文所載,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有短漏報銷售額,致有營業稅漏稅之事實,與本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之時點並不相同,自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認定、指駁,論述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再查原稅務資料顯示之蕭廣慶106年度有執行業務報酬117萬元本非實情,自應予更正註銷,是上訴意旨所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1年12月28日函文更正後註銷蕭廣慶106年度執行業務報酬11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不影響上訴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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