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6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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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簡惠娜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惠娜有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設置於○○市○○區庫倫街13巷3弄17號住宅之監視器錄像,僅憑證人方榮貴、趙曜龍之證言及員警密錄器截圖遽為有罪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曜龍、證人方榮貴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蒐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還手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趙曜龍、方榮貴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且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該監視器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依調查所得,載明該監視錄影畫面無遭剪接變造或不完整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要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112年2月21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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