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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蔡銘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銘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4時35分,過程僅短短幾分鐘,路上往來車輛行人相當稀少,且二部車輛追逐時,係上訴人所搭乘之「A車」(指一審共同被告王耀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搭乘此車,下稱A車)在前、「B車」(指楊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共同被告王建閔、郭信賢,下稱B車)在後,並無超越其他不相干車輛或夾擊被害人之危險駕駛行為,路邊亦無民眾圍觀或有阻礙車輛通行之情。
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迫脅迫進而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且客觀上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遽認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
原判決說明:A車、B車於九如大橋下開始追逐被害人江政威所騎乘之機車,直至該機車遭撞擊停車處,陸續行經包含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華安街、馬卡道路,開車追逐距離至少280公尺。
審酌上述各道路為高雄市區交通要道,沿途住宅林立,且路幅寬敞,可供眾多人車通行,屬公共場所甚明。
上訴人與王建閔等人,既係基於追逐攔停被害人之目的,駕乘A車、B車在市區道路上追趕被害人之機車,且追逐之距離與涵蓋範圍非小,客觀上即係以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於被害人遭撞棄車後,上訴人與王建閔更下車追尋被害人,當屬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復說明:追逐過程中,若有其他車輛恰巧通行該處,亦有可能遭到波及,上訴人於供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開車追逐,當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
且參酌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確實搭乘A車一起追逐被害人,並於被害人棄車逃逸時,有下車參與追尋被害人。
上訴人等人基於追逐攔停被害人之目的,駕駛兩部車輛在市區道路上追趕被害人,客觀上即係以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於被害人遭撞棄車後,與王建閔一同下車追尋被害人,上訴人自知悉當時至少三人參與追逐被害人之犯行。
依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當知悉此種逼車追人之行為即屬強制行為,且達既遂程度等旨。
可見原判決乃審酌前述各項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未產生公共危害,原判決採證認事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
上訴人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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