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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黃勝利
孫正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5、2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黃勝利、孫正霖被訴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勝利、孫正霖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正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孫正霖犯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勝利犯傷害罪刑(處拘役35日),駁回黃勝利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黃勝利部分:本案是孫正霖毫無緣由騎腳踏車用腳踹踢黃勝利,是孫正霖先挑釁,雙方起爭執,使黃勝利憤怒出手打人,並非偶然糾紛,係孫正霖有預謀之政治迫害,欲訛詐醫療費等語。
㈡孫正霖部分:原判決所認「因細故與孫正霖發生爭執」,顯與事實不符,孫正霖無端被暴民黃勝利攻擊卻反而被告,黃勝利於法庭上所言都是胡言亂語等語。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黃勝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孫正霖)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以及黃勝利、孫正霖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黃勝利、孫正霖有事實欄所載於111年8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63巷8號龍華圖書館前,黃勝利因細故與孫正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走輔助器朝孫正霖揮舞,孫正霖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黃勝利,而黃勝利即持上開輔助器及隨身背包毆擊孫正霖,雙方因而扭打在地,孫正霖並趁隙咬擊黃勝利之腹部,致黃勝利受有右側腹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孫正霖則受有右前額頭皮、左眼皮、鼻部瘀腫,右前額、右眼皮擦傷,雙眼挫傷,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黃勝利、孫正霖否認犯罪,均主張係正當防衛行為,如何均無可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黃勝利、孫正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事實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黃勝利、孫正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勝利、孫正霖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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