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6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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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徐承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承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為乃在保障其債權,而非以損害告訴人范植昀之利益為目的,且所張貼之公告內容,就告訴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上亦已遮掩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截除本票之發票人住址。

是上訴人除揭露告訴人姓名、照片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未記載告訴人其他之個人資料,亦僅列印數張張貼於告訴人住家附近,傳播效果極其有限,應認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四、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肖像)及財務情況等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俱屬個人隱私,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人格權)。

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乃於民國84年8月11日制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因保護客體不應侷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爰於99年5月26日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及將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亦擴及至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本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本於斯旨,本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行為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構成本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非公務機關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前揭法文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參諸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應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為判斷基準。

而關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屬合目的之必要範圍,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植昀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現場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檔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可知告訴人固有同意上訴人「蒐集」,然無證據證明其亦同意上訴人為編輯、複製等「處理」行為,以及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利用,縱使其對告訴人有20萬元債權,然其本案所為處理及利用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又上訴人既有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地址詳卷)並與告訴人母親交談,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住在該址,竟僅因告訴人之母斷然拒絕代告訴人處理債務,因而心生不滿,乃製作內含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僅遮掩「部分」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其他包含姓名、性別、肖像等個人資料均未遮掩)及系爭本票(不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告示(下稱本案公告)後,複製數份張貼在告訴人戶籍址附近之公佈欄、電線桿及電鈴上方或電表下方之牆壁上,試圖以此方法迫使告訴人或「其父母」出面處理債務等情,已逾越利用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以非法處理、利用之犯意,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供稱張貼本案公告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併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上訴人所犯本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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