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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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賴建誠


原審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 訴 人 何靖惠


原審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4號),提起上訴(賴建誠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何靖惠併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賴建誠、何靖惠(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分別係由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楊光律師、黃鈺如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等之利益,以上訴人等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何靖惠亦自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何靖惠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前因與范政龍(通緝中)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然賴建誠在前案陳述范政龍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是○○市○○區○○路000-0號,而本案包裹係送至○○市○○區○○路000號,且物流人員並未事先向何靖惠告知包裹之寄件者名稱,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何靖惠收受包裹時即已知悉此包裹與范政龍相關,更無從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可能為非法物品」,原判決以「……本案中則為3人再次合作」,遽論「……夾帶進口之物品仍與前次合作內容有關……」、「系爭物品應至少具偽禁藥品性質」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而認何靖惠有輸入禁藥罪之行為,乃違法採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雖稱本案包裹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對於扣押後之鑑定有疑義,才於民國108年7月2日重新抽樣送驗,然依臺北關函,本案包裹查扣後即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既已移送,何來表示疑義?又依桃園市調處於「陳芝儀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書」所載,可見其已明知本案包裹於入關時並非毒品卻積極主動介入,待本案包裹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後才將本案包裹送交上訴人等,製造上訴人等運輸毒品之犯意,顯為陷害教唆無疑,本案包裹自不具證據能力。

原審未就此情說明,遽認本案包裹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認本案包裹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禁藥,然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稱:「我國目前未核准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並未稱其係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雖係毒品先驅原料,然本身是否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效果,則未據原審調查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縱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藥品,然該條文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為概括性法律規定,一般人無法依該款規定認識所輸入的物品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藥事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實與空白刑法無異。

本案包裹所含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至108年12月5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上訴人等在輸入本案包裹時實無預見其為禁藥之可能性。

何況,賴建誠雖為范政龍分裝毒品,然所分裝的物品均係范政龍另外拿來的並非直接自代收的包裹拆開分裝,且所分裝的毒品係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與本案包裹內容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完全不同;

賴建誠於基隆七堵東新街所收銀色鋁箔夾鏈袋及南下彰化所收的包裹均與本案包裹無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斷無可能不知合作內容為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活機能之藥品,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由范政龍以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委託其等代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予范政龍指派前來之人,其等已預見包裹內容物所含「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尚未經核准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范政龍共同基於輸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范政龍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將夾藏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禁藥」之本案包裹(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香港起運,於108年6月4日進口入境桃園機場,並委由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浴袍、棉質T-shirt、睫毛刷等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以此方式輸入禁藥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范政龍說是合法的東西等語,以及①賴建誠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建誠為商業高職畢業並無藥品專業知識,雖自107年起受范政龍委託收受包裹但從未拆封,故不知所收包裹內容物為何,更遑論有知悉本案包裹為藥品之預見可能性,另賴建誠於108年12月6日偵查中所述到「現場」才知道是毒品,該「現場」是遭查獲後到調查局才知道是毒品,所提及我知道收到的「包裹」是為了製造K他命,此處所指包裹是范政龍於彰化交給賴建誠的包裹,而非本案包裹等語;

②何靖惠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何靖惠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包裹是否屬於禁藥,不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並敘明:如何認定①本案包裹所夾藏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屬禁藥,而其於起運、輸入及依一般配送程序,上訴人等收受時,應尚未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故其等之本案犯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仍構成輸入禁藥罪(見原判決第8、11至12頁);

②本案偵查手段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且非違法之陷害教唆,本案包裹係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6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葉永照之證詞,暨卷附之臺北關函及所附報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調處函暨扣案毒品清表及鑑識科學處製作送驗毒品計重表格、簽收單據、派件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人等間之LINE訊息對話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訴人等曾參與前案或桃園市調處敘明何以再送鑑定之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不因本案與前案之毒品是否同一而異其認定。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原審認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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