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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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廖家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10、29811、2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家逸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感悔悟,且於偵査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次數、總額及所獲匯差利潤等犯罪情節,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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