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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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翊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0、3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翊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沒收相關之諭知,上訴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

尤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前無販賣毒品之不良紀錄,本件因受酒店客人請託,始協助交付少量之毒品並收取價金,情節輕微,又無利得,且犯罪動機係受他人牽累,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遞以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具體個案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情節互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結果,指摘本案之判斷或法律適用為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相異個案之判決情形而為指摘,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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