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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聖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聖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所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4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邀集黃卯昇、當時為少年之林○○(名字詳卷)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約7、8人,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駕多輛汽、機車,先聚集並備妥未扣案棍棒後,一同於同日4時10分許,驅車前往○○市○○區○○○路00巷00弄口,待唐振棠走出巷口時,上訴人即指揮林○○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前一後包夾唐振棠,使之無法離去,再由黃卯昇將唐振棠抓住並拉往他處,隨即由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持棍棒或路旁放置之廢棄物毆打唐振棠之頭部及身體,復由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唐振棠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藉由人數優勢及對唐振棠施暴之方法,逼迫唐振棠一同前往○○市○○區○○路000號之九龍殯儀館旁後,上訴人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在九龍殯儀館旁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求唐振棠下車後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唐振棠,致唐振棠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唐振棠再度押回同一車輛,嗣唐振棠於同日4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見機跳車逃離並報警,始順利脫身,合計剝奪唐振棠行動自由數十分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未出手打人、押人乙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上訴人雖然是事主,但絕對沒有任何想對被害人唐振棠動手的想法,身邊朋友突然動手,上訴人並不曉得,但上訴人當下有幫忙阻擋。
被害人從未到庭,單聽一方面的陳述來判有罪,上訴人覺得不服。
請調查有利之證據。
上訴人也想與被害人和解,但無法與被害人聯絡,真心懇求被害人原諒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修正前刑法之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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