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4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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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改口否認有殺人直接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林○○、林○○、林○○(分別為被害人胞姐、胞弟及兒子)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係林○○(被害人)胞姐林○○之前配偶及同居人,雙方同住案發地點期間迭有糾紛,案發當日又因細故爭執、衝突,上訴人見被害人取武士刀相逼,復與之扭打,適被害人武士刀掉落,乃於撿拾該武士刀瞬間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明知前述武士刀(刀刃長約30公分,且刀刃、刀尖銳利)為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持該武士刀朝被害人左上背部刺入體內,致被害人左上背部受1穿刺傷,經皮膚、皮下軟組織、左側第6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復刺入左下肺葉(肺臟穿刺傷深3.5公分),造成左側肋膜腔積血約800毫升,喉頭、氣管及胃內均具積血,終因續發低血容休克死亡。

何以足認上訴人業有殺人故意,且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詳為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因左眼失明,無法確定刀械位置,而誤將刀械刺入被害人左上背內,原判決未詳予釐清是否僅為過失犯,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與被害人扭打間,見被害人之武士刀掉落,已為上訴人撿拾,而處於手無寸鐵之劣勢地位,仍決意持該武士刀朝被害人左上背強力刺入體內,自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原判決因而未就此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被害人前述威脅狀態,已在預備其緊接之侵害行為,而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基於防衛意思始持刀刺入被害人左上背內,即為論處,有證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缺失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論述其據,並說明衡酌上訴人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相關情形,尚非僅以事後和解與否或案發時有無商請在場人通知救護車到場等事,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列載酌量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刺殺被害人後,曾請林○○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治,犯罪手段、動機均非惡劣,且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復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仍量處重刑,未詳予說明裁量理由,失之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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