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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鄭也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鄭也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其中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關於傷害犯行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又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其中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併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精神障礙疾病,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依其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l項、第2項、第5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所犯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且原判決已審酌其犯罪情狀,並無若科以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等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參與程度、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等旨,因認第一審就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符合刑法第19條第l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聲請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調查,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任意主張上情,亦未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至於上訴人另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併予敘明。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規定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於112年10月23日以「刑事理由狀」,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敘述其不服之理由,應認其已一併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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