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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梓豪
楊舜丞
謝旺利
洪榮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湯智超
蘇子偉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蘇子偉部分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梓豪、謝旺利、洪榮昌、湯智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第一審民國111年10月19日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梓豪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三部分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強制罪)。
另第一審111年10月19日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旺利有如其事實三所示、111年11月30日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榮昌有如其事實一所載、112年3月8日判決認定上訴人湯智超有如其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分別從一重論處謝旺利、洪榮昌、湯智超均各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洪榮昌另犯強制罪)。
黃梓豪、謝旺利、洪榮昌、湯智超(下稱黃梓豪4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黃梓豪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
另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謝旺利、洪榮昌、湯智超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改判量處謝旺利、湯智超均為有期徒刑5年1月,皆併科罰金4萬元,改判量處洪榮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就黃梓豪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謝旺利、洪榮昌、湯智超部分分別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關於黃梓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刑之理由,包含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獲被害人林友傑宥恕及請求對上訴人等從輕量刑等情,亦審酌在案,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
另就黃梓豪部分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黃梓豪4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原判決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共犯間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等節,說明撤銷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亦無違法。
黃梓豪4人上訴意旨均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洪榮昌另指摘其刑度與共犯黃梓豪相較,竟相差無幾,違反平等原則;
併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黃梓豪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楊舜丞、蘇子偉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此部分上訴人楊舜丞、蘇子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楊舜丞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楊舜丞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蘇子偉之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12日代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謂:「上訴理由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其餘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等語。
既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項說明其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亦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
所稱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蘇子偉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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