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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何忠傑
何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4、40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忠傑、何文昌2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何忠傑、何文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犯行地點為告訴人邱榮吉住處,邱榮吉有鑰匙且可來去自如,上訴人等人亦不斷進出,並無以繩索、手銬等物理方式限制告訴人邱榮吉、陳慶煌2人不得移動,況邱榮吉曾證稱賭博時已將鐵門放下來,顯非上訴人等人所為,上訴人2人亦無指示其他同案被告控制鐵門,應不構成私行拘禁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2人均無前科,有正當工作,智識不高,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非本案主謀,僅因一時好賭,誤會電動麻將內有鐵片係詐賭行為,替朋友出頭而不慎涉入本案,深感懊悔,且上訴人2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高於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且何文昌現罹癌症,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認罪,犯罪情節亦較其他同案被告輕微,量刑應比照同案被告葉俊傑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量刑過重,且未審酌上述調解內容,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給予緩刑,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及同案被告葉俊傑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吉、陳慶煌2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且依原判決之認定,除同案被告周嘉偉有將現場鐵捲門關閉,而以物理性方式限制告訴人2人出入外,上訴人一方計有何忠傑、何文昌、陳建國、周嘉偉、葉俊傑、「小胖」等6人在場,並以「此事未處理不准離開」等語及輪番辱罵、叫囂、持椅子作勢欲砸陳慶煌等方式脅迫告訴人2人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依所認定之在場人數差距、所用強暴、脅迫手段觀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2人與陳建國、周嘉偉、葉俊傑、「小胖」等人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違法可指。
至邱榮吉雖於偵訊時證稱:「賭博時已有把鐵門放下來」等語(見他219卷一第274頁),然觀諸邱榮吉前後回覆之完整語意,係指其等賭博時雖將鐵門拉下,但掀桌後有短暫將門打開,並有4、5名不認識的人進來,後來對方有人先把其住處的鐵門放下來,不准其與陳慶煌離開等旨(見他219卷一第274至275頁),上訴意旨對此顯屬誤會,而持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同要點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具該要點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並不受該要點拘束。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就上訴人2人之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經斟酌在內,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
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2人對輕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重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何忠傑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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