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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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583A(姓名年籍詳卷)(在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1583A(姓名詳卷,下稱被告)犯私行拘禁罪(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共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違反保護令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強制性交罪(一行為觸犯強制性交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
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其餘部分,則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上訴係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理論,其不服之範圍,以上訴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

且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關於有罪判決書之記載,應包含犯罪事實、證據之取捨理由、適用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科刑(罰金)審酌事由、主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保安處分、易以訓誡或緩刑等項;

是若上訴人係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各項。

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二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增設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

是若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依該第3項規定,其上訴之範圍即應限於與刑有關之事項(包含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科刑【罰金】審酌事由、主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等項),上訴審法院應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而不包括刑以外之論罪(包含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證據取捨)及「沒收」與「保安處分」之決定。

本件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載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按:指原審,下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之『論罪』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判決第2頁),顯認被告除「量刑」外,亦併就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證據取捨)提起上訴,則此上訴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審未先予究明釐清,遽引上開規定,謂「本院僅就原判決(按:指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論罪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2頁),於法自有未合。

㈡依卷內資料,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9月22日所具之「刑事上訴狀」係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再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審判長所詢「上訴之要旨及理由」時,分別答稱:「我對論罪及科刑的部分上訴,事實的部分不爭執」、「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250頁),審判長再詢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是否均不爭執,僅爭執論罪及量刑」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是」(見原審卷第251頁);

且依上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除就證據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外,復訊問犯罪事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請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原審卷第251至259頁)。

倘上開資料均屬無訛,被告上訴第二審時似非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一部為之,且原審既已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量刑等為全部審理,似亦認被告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則原判決復以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除「論罪」及「量刑」外,其他部分非其審理範圍,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且此攸關第二審上訴範圍之釐清,對於被告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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