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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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康銀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康銀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62條,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緩刑2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害人陳正一不依號誌指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本院按: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斑馬線),仍有絕對路權乙節,存有爭議,且悖於法院實務見解。

上訴人應無遵守絕對路權之義務,亦即應無違反義務而存有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並有權信賴參與交通行為者亦應遵守交通規則。

被害人所受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行為自無因果關係。

原判決逕予推論,理由不備,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低速行經事故路口時,已同時注意到被害人之2位友人(本院按:即許國龍、涂姓女子,下稱許國龍等2人)牽行腳踏車、闖紅燈穿越(斑馬線)通過上訴人駕駛汽車(下稱汽車)之左前方,而著重視野於此;

且被害人闖紅燈違規通行時所處位置,遭汽車A柱阻擋遮蔽,上訴人無法看到被害人違規通行;

上訴人已盡力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實無法如原判決所期待、要求任何人於該等處境,均得以稍微挪動身體及頭部以調整視線所及範圍,以快速查看被害人違規闖入之可能。

原判決之推論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依警方對上訴人詢問之談話紀錄表、黃榮輝之警詢筆錄及勘驗錄影光碟筆錄所得,可知,從上訴人可能注意被害人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反應時間不足1秒,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反應。

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審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未將上訴人所處全部情境一併考量、分析,而認上訴人有防免可能。

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2時37分許,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榮路0段00號巷口,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斑馬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駛近上開路口之斑馬線,見許國龍等2人穿越時,僅降低車速讓該2人先通過,並未停車暫停,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為跟上許國龍等2人,亦闖紅燈穿越,上訴人之汽車右前側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過失及所辯: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21.8公里,距離斑馬線約10餘公尺,看到前面2位違規闖紅燈穿越斑馬線者,有輕踩煞車降低車速,當時注意力放在這2人身上,怕他們又折返;

要經過路口時,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計程車下車,並以時速11.5公里的速度竄出,違規闖紅燈在斑馬線上奔跑,而撞上汽車之右前側A柱,上訴人之視野極有可能遭A柱阻擋,致無法看見被害人,且無法煞車或採取任何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詳予指駁外,上訴人如何有前述之過失,亦說明略以:1.經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許國龍等2人先行相偕通過斑馬線,接著有一台機車通過,上訴人汽車接著駛過斑馬線,而與以小跑步也要穿越斑馬線之被害人發生碰撞。

上訴人駕車行近斑馬線時,被害人出現於道路(本院按:係從計程車內下車),自被害人開始穿越至遭上訴人之汽車撞擊止,期間約3至4秒,過程中,上訴人是直接駛過斑馬線,沒有任何事先暫停的跡象。

2.上訴人開啓之頭燈,可清楚照見被害人穿越斑馬線之身影,並無視線不清或照明昏暗情形。

被害人出現時,許國龍等2人已通過汽車前方,無折返情形;

斯時汽車距離被害人尚有相當距離,上訴人應有相當反應時間得以因應被害人之動向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

上訴人對於汽車A柱可能阻礙行車視線,理應知悉,其駕車行近斑馬線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縱使A柱阻擋遮蔽其視線範圍,亦得稍微挪動身體及頭部調整視線所及範圍,以快速查看、確認有無行人位於視線死角,不能因車子結構問題而免除自己注意義務。

3.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具有肇事原因;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經分析相關資料,計算出上訴人當時車速約21.8公里,被害人跑步速度約時速11.5公里,上訴人以此低速行駛,能夠警覺右前方被害人跑步而至之情形,並加以煞車迴避,仍未加以警覺注意,為肇事次因。

益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頁)。

經核原判決之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且係綜合卷內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係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與行人穿越斑馬線時有無「絕對路權」無關。

本件被害人行走穿越道路,本應遵號誌指示前進,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卻闖紅燈穿越斑馬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

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駕車行近本件事故路口之斑馬線,見許國龍等2人穿越時,僅降低車速讓該2人先通過,並未停車暫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見原判決第1、2頁),且不因被害人是否違規穿越斑馬線而異其判斷;

原判決並已表示: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斑馬線之違規情事,行近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見原判決第5頁)。

足見原判決援引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認「行人對於行人穿越道擁有絕對之路權」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行),實屬贅餘,但因不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

或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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