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5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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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游家鴻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家鴻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下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目睹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憲正扭打過程之證人黃銘凱、梁政光、楊世昭之證述,均無法確認上訴人有揮棍(即角材)擊中被害人身體左上腹脾臟處。

原判決徒憑主觀臆測,推論上訴人有揮棍擊中被害人左上腹部脾臟處,造成被害人脾臟破裂大量流血,並認為上訴人揮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究竟是持棍攻擊,抑或是徒手攻擊,致被害人脾臟破裂大量流血死亡,原判決前後之認定不一,容有可議。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被害人若因失血過多致死,依被害人體重推算,約要失血5000毫升左右(體重1/13)才會致死。

本案在被害人之腹腔内所量取到之血水僅有750毫升,如此差距可能是因被害人死後腐敗分解流失散逸所造成等語。

然而人體腹腔内既為密閉空間,是否能於短短幾日内散逸高達4000多毫升血水、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及失血速度為何等節,均尚有疑問,故有傳喚法醫師曾柏元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

原審未為調查,遽以推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

㈣、被害人之體型較上訴人壯碩,且上訴人與被害人於近身搏鬥過程中,被害人曾搶走上訴人之棍子,並以棍子勒住上訴人脖子,進而將上訴人臉部壓制在地上,基此上訴人原先持棍攻擊行為,實不致造成被害人脾臟破裂出血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徵引目擊證人梁政光、黃銘凱、楊世昭,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老闆吳興達、被害人之女友郭梅娟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被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郭梅娟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死亡之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民國111年8月22日及112年7月25日函覆、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剖析說明:⒈雖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不能清楚看到上訴人所持棍子與被害人身體有所接觸,但從上訴人一開始衝向被害人時,其右手即持有棍子,且迅速以右手揮向被害人,被害人隨之伸出左手試圖阻擋,此時應可推測上訴人揮擊之第一棍即有打到被害人左側身體,嗣後兩人纏鬥在一起,斯時上訴人手中尚持有棍子幾秒,該棍子亦可能戳到被害人身體,因雙方相互拉扯、扭打激烈,上訴人手上棍子瞬間飛出到幾十公尺外之馬路上,兩人仍徒手扭打在一起,此時上訴人亦可能因此徒手打中上訴人腹部,以上情形均可能與被害人因脾臟破裂失血過多而死亡有因果關係。

⒉觀諸卷附被害人經發現死亡之住處照片,被害人全身赤裸躺在沙發上,馬桶座墊上沾染排泄物未及處理,自不能排除被害人於返家後,出現腹痛,坐到馬桶上如廁時因脾臟遭上訴人持棍或徒手擊中破裂而疼痛難耐,無力清理馬桶座墊上之排泄物,即倒臥在沙發上休息。

又依照法醫研究所函覆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死因脾臟破裂,造成多量腹腔內積血而死亡,其身上未有其他明顯足以致死之新近外傷存在,且其他臟器亦未發現足以致死之病變或損傷。

又被害人死亡多日,身體有腐敗腫脹現象。

再觀諸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口鼻有大量流出血水,血水流到頭枕部後方,沿著背部流經沙發表皮及下方,造成沙發及客廳後方走道往臥室方向地面上也有屍水,另外也有沿右手滴到地面之竹蓆,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部分血水已為破損的沙發所吸收或流到沙發下方地面,因此在法醫師解剖時,所量取被害人腹腔內血水僅剩750毫升。

⒊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或徒手毆擊被害人左側腹部,可能導致被害人脾臟破裂大量流血死亡,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被告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互勾稽覆核結果,已可研判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時,曾遭上訴人持棍或徒手毆擊其左上腹部脾臟處,造成脾臟破裂流血過多而死亡,並認為上訴人揮棍或徒手毆擊被害人左上腹脾臟處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乃不依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法醫師曾柏元到庭接受詰問為無益之調查等旨,自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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