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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輝鴻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34號(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輝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係成年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攜帶水果刀1把進入高雄市鳳山區寶雅高雄青年店,見身著學校體育服裝之A女(姓名詳卷)獨自1人要上廁所,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賣場廁所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係以第一審未論上訴人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就妨害自由罪指摘量刑過輕,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之規定,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於更審後主張妨害自由罪量刑過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目的性解釋及本院大法庭之見解,實質上單一性之案件已非絕對不可分,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既非屬絕對不可分之案件,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僅爭執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案經本院前次發回後檢察官才主張妨害自由罪之量刑不當,使上訴人無從防禦,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㈢檢察官既係以第一審判決未論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不當提起上訴,而原審認該部分並無不當,則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審即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乃原審改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惟: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並經認其上訴無理由時,在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第二審固不得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
然若認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之上訴有理由者,則第二審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下稱起訴事實一)所載犯行,想像競合犯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
第一審對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且說明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無從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旨。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書狀內明載:「僅就上訴人涉犯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頁),顯係聲明僅就起訴事實一,而不就其餘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聲明不服,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聲明一部上訴,而檢察官既聲明就起訴事實一部分全部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相關之論罪及科刑,尚難割裂認檢察官僅針對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上訴,而未對妨害自由罪名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於上訴審改判仍論上訴人此部分僅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另就上訴人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部分,仍認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想像競合犯此罪名,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上訴審之有罪部分上訴第三審,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部分至此已不在審判範圍內,案經本院前次審理結果,將案件發回更審時,復已說明此意旨,是原判決敘明其更審時,僅就妨害自由罪名部分為審理(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雖僅說明:依上訴人外顯之動作及舉措以觀,主觀上顯然除妨害自由外,更有其他侵害A女身體或性自主法益之主觀意圖,原審僅認定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等語,未指明第一審所論妨害自由罪科處之刑,究有何量刑未允當而主張量刑過輕情事。
然上訴理由本得於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後再行補充論述,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不具體或理由不完備致無從確定兩造攻防之範圍時,法院更應令上訴人補正,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即明。
本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時,除審判範圍僅限於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外,訴訟程序已回復更審前繫屬於原審時之狀態,如於原審審理時,上訴理由仍有不完備之情事,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自得在原聲明不服範圍內再補充論述上訴理由。
㈣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補充理由稱:係就妨害自由罪全部上訴,包含該罪之事實認定、論罪及刑度,第一審量刑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手段,量刑有失公允,更審前之上訴審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審酌周全且允當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刑度表示:希望維持第一審判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長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是否有要提出對被告量刑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時,均答稱:「無」,並於辯論程序時就量刑為充分之辯論(見同卷第131、135頁),上訴人指檢察官之補充理由,使其無法就本案量刑部分為防禦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㈤綜觀前揭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全旨以及前述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第二審顯係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度,尚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適法之量刑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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