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6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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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汪宬鋒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汪宬鋒犯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述之證人陳英瑋、何碩芸證言,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報告關於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陳述之紀錄,俱屬聽聞或來自A女所述之累積證據;

且A女內褲褲底後側內層存在上訴人精液斑,及影響A女案後身心反應之因素多端,均不足以補強A女之供述。

再A女自承於案發後當日(民國110年1月18日)即向其男友告知本件受害情事,卻未即時驗傷採證,復於翌(19)日與其男友為性交行為,隔(20)日始行前往醫院驗傷,明顯悖於常情。

又上訴人之配偶高瑋婷當時同在家中,且A女身著不易穿脫之緊身牛仔長褲,上訴人豈有從容脫去A女長褲而為性交得逞後,再幫A女穿上之可能。

上訴人常因重度氣喘併(急性)發作、甲狀腺功能過高症而就診,身體狀況確實不能持續從事過於激烈之運動,亦不宜熬夜,否則容易發作送醫,而依高瑋婷證稱,其當天上午5時許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原判決僅謂其間尚有3個半小時之差距,而未分別說明上訴人如何得在該等情形下,於同日5時至9時30分、9時30分至10時30分為本案犯行。

又本件採自A女陰道深部棉棒之檢體,未經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亦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審僅憑A女模糊之片面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而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事證,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理。

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陳述,及上訴人坦承在110年1月17日晚上與高瑋婷及A女,在○○市○○區爵色放客音樂餐酒館(下稱餐酒館)飲酒後,翌(18)日4時30分許一起返回○○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訴人住處,嗣因A女不勝酒力,醉臥在上訴人住處客廳沙發,迄同(18)日9時30分許高瑋婷出門上班後,僅上訴人與A女獨處等情,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關於A女內褲褲底後側內層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型別之鑑定結果。

暨A女友人即證人何碩芸所述其在案發隔天,親身見聞A女提及本案受害情事時聲音發抖、哭泣、躲避肢體碰觸等異常反應,其並因此持續陪伴A女近半個月等情;

餐酒館老闆即證人陳英瑋證述案發當日上訴人先偷偷向其詢問店內是否裝設監視器,所以對上訴人印象深刻,後其因與A女相談甚歡因而互留聯絡方式,有見A女喝得很醉,並有聽到高瑋婷詢問A女是否要到伊家中,翌日就接到A女來電稱遭到上訴人性侵,想要詢問店內有無監視器,遂以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向高瑋婷表示有接到A女電話,建議其等先行協商,但後來就遭封鎖等情況,資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復以:⒈A女所述其酒後遭上訴人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堪稱清楚明確,且前後相符,尚無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

⒉何碩芸、陳英瑋證述其等與A女接觸所見聞之身心反應與經過情形,並非與A女陳述內容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⒉)。

⒊A女酒後臨時決定前往上訴人住處,未帶換洗衣物,且迄高瑋婷出門上班時,仍處於醉酒狀態,難以叫喚醒來,自無將內褲放入洗衣籃或在其陌生之上訴人住處,覓得沾有上訴人精液之物品轉移至自己貼身衣物可能。

A女事後擔心導致上訴人夫妻失和,尚對何碩芸表示自己不想報警之意,迄同月21日(按:陳英瑋傳送相關訊息予高瑋婷後)始向高瑋婷回應表達前述考量及其留有證據可證清白之立場,並非藉故要求上訴人賠償以平息事端,自無刻意沾染相關檢體以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

⒋A女所述其醒來後不知身處何地,且發覺包包裡的錢不見,手機又疑似沒電而無法開機,復感覺身體不適,想要盡快離開現場,而同意讓上訴人送其返家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其搭載A女返家之情節相符,佐以A女事後尚因擔心上訴人知道其大略住處而選擇搬家之反應,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⒉)。

另依原判決所載A女、何碩芸之供述及卷附A女與高瑋婷之IG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A女受害返家後之反應為:A女向男友訴說遭上訴人侵害,惟考量與高瑋婷之關係,不想報警、驗傷後,未獲得A女男友之認同,並由A女男友將A女當天所穿著之內褲密封留存;

翌日A女致電何碩芸訴說前情,而由何碩芸進行鼓勵與陪伴;

高瑋婷則在經由陳英瑋告知後,傳送訊息質問A女,並要求A女驗傷以還上訴人清白,A女乃向高瑋婷表達自己念及雙方交情所為考量,且已留存證物以證清白,不會拿這種事情開自己的玩笑等語。

則A女遲至同年月20日進行驗傷採證,亦難認與事理有違。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A女驗傷採檢之前已有沐浴、更衣、沖洗等行為,說明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體未經檢出與上訴人相符之DNA-STR一節,並不足以影響A女證言之憑信性,或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⒈)。

⒌高瑋婷雖稱當(18)日5時許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等語,然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是在此後約3小時30分之期間內(按:乘機猥褻犯行更在此時間之後)。

縱認高瑋婷所述,其在同日上午5時許,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等語屬實,亦存在若干時間差距,上訴人不無再起性慾之可能。

因認上訴人縱主張其患有重度氣喘等疾病,不能激烈運動、不能熬夜、要多休息之身體狀況,並不足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⒊)。

而就上訴人辯稱本件僅有A女模糊之片面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且A女未及時報警採驗,依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體之檢驗結果及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論述、指駁。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整體觀察,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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