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6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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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謝宗嶽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宗嶽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有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不顧A女喊叫反抗,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民國111年4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主要係以上訴人並未因腦傷影響認知功能,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

惟此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檢查顯示有輕微智能障礙,已有矛盾。

原判決雖以本案案發時間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時間已間隔約1年,且上訴人於103年在部立屏東醫院與本次屏安醫院所作知能篩檢測驗結果,顯示上訴人腦部功能已漸恢復,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惟屏安醫院前開鑑定,並無法推論104年3、4月間案發時上訴人之腦部功能無受腦傷影響,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

又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書既與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結果牴觸,自應重為鑑定,原審卻未為之,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並採二階段判斷模式。

生理原因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心理結果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則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是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00年間因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經國仁醫院手術治療,101年3月20日改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103年4月24日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發現語言順暢、智能和短期記憶功能有下降,顯示有輕微智能障礙。

惟經第一審囑託屏安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並敘明參酌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接受屏安醫院鑑定時,上訴人對其過去史及現況等事項,皆能侃侃而談,且在時隔多年後仍能說明案發過程,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尚無不合。

且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因車禍腦傷導致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因認上訴人原審辯護人聲請再為鑑定,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未予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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