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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周楊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楊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女(代號BG000-H111074,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訴、證人即甲女之夫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提供之○○國術館(本案案發地點)現場及短褲之照片、社團法人台灣國術會國術師認證證書、甲女就其所指遭上訴人猥褻之胸部上方、鼠蹊部、大腿內外側等處之繪製標示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利用機會猥褻犯行。
並敘明:甲女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所為指訴始終一致,而與甲女之夫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短褲照片等情相符;
且由上訴人自承其要求甲女於按摩前換穿極短之短褲,按摩過程中有以手觸及甲女胸部上方、鼠蹊部、大腿內外側等部位,且該等甲女在意之點穴部位亦與胃脹氣較無關等情,及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擅自以手拉開甲女內衣觀看胸部,並伸入內衣按壓甲女乳房,將甲女之內褲拉至股溝處,再按壓甲女外陰部、鼠蹊部、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顯未遵守衛生福利部所訂「民俗調理人員工作倫理守則範本」等相關規範,又非針對甲女接受推拿主因(嚴重胃脹氣問題)進行推拿,自非屬業務上正當行為;
復參以上訴人向甲女表示「有一些舞者來我這邊推拿,都是全裸」、「我媳婦皮膚黑又粗糙,妳的皮膚白又滑順」等帶有性暗示之言語之事實,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以及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並未強迫甲女更換其所提供之衣物;
依甲女所繪製之按壓位置圖,上訴人僅按壓甲女胸部上方,而非乳房;
上訴人是在尚未開始推拿前有說到舞者推拿是全裸等言詞,並非在推拿過程中所說,且此僅係閒聊言詞,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猥褻故意;
原審僅憑甲女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且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羅○菊,以證明上訴人提供予甲女穿著之短褲為羅○菊留下供其他客人穿著使用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一之㈤說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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