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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徐劍平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劍平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許,知悉A女(姓名詳卷)為精神障礙之人,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違反A女意願擁抱A女後再徒手毆打A女左臉並推A女至房間內欲褪下A女褲子與A女性交,因A女反抗並逃離現場,始未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就其辯護人辯護稱:B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所證關於A女告訴伊案發當日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部分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中無留下跡證各節,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B女之證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然B女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其回家後看見門戶洞開、物品凌亂散落一地,但B女竟未報警,核與一般常情有違;
另其所證關於A女告訴伊被上訴人以手指侵入陰道侵犯之情,亦與A女所指不符,B女之證詞顯然有瑕疵。
又A女指上訴人有打她2巴掌,推她進房間,但國防部三軍總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記載A女之傷勢是左臉3X3公分瘀青、右乳房擦傷2X2公分、左上臂7X7公分擦傷、右中背5X5公分擦傷,傷害並不嚴重,可見該等傷害並非上訴人所為。
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
原判決所援引以上之證據既均不能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乃竟判決上訴人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他(指上訴人)就打我臉兩頰2巴掌,然後把我推到我房間門口,準備要脫褲子時,我奮力推開他,衝出房間…」,可見A女反抗激烈,不可能沒有留下任何生物或微物跡證。
但依卷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書、A女衣物、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左右手指甲、唾液等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均未檢出上訴人之DNA,亦無驗出其他任何生物跡證,可見上訴人沒有A女所指之行為。
原判決就此失察,亦未說明何以鑑定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之指訴,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被害人指訴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訴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以⒈上訴人案發當日步行跟隨A女前往A女住處;
⒉A女事後指訴上訴人佯稱要洗腳為由進入A女家中,之後即對其強制性交未遂;
⒊A女於案發當晚即前往醫院驗傷,A女臉、胸、背等處有受傷;
⒋B女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回家時發現大門打開,墊腳布灑滿客廳,A女房間門簾掉落,屋內沒人,過去家中沒有出現該等情況等語,均與A女所指案發當日其險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情節相符,因而認定A女所指為可採,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再:㈠一般人看到家中凌亂,固然會意識到可能有人入侵,然只要錢財無損,不一定會報案,況本件案發當日B女詢問A女後, A女已經驗傷報案,沒有延遲,尚難指B女未報案即認B女所證有瑕疵。
㈡A女所指其遭掌摑之部位與診斷書所載A女左臉瘀青之部位相同,其餘擦傷部位及範圍,亦與一般人掙扎抵抗逃離狹小空間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況掌摑造成臉部瘀青,不可謂不重,尚難指診斷書所載傷勢輕微,即謂A女指訴有瑕疵。
㈢上開B女之證述、A女之診斷書、案發日上訴人跟隨A女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既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而可與A女之證述互佐,原判決以之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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