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正翰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陳諾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正翰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等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爭執第一審判決之罪數認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及於此部分,況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罪數認定既與量刑有高度密切之關聯,原審即應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予充分審酌,並全部加以審理判決,第一審判決另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於罪數認定上顯有違誤,原審未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及答辯,亦未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判決違誤之處,復未於判決書中就此部分予以論述說明,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教示欄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顯違反上訴不可分原則。
㈢上訴人及其雙親已盡最大努力補償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無告訴人尚未原諒被告之情,原判決固認告訴人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原諒上訴人,亦不希望上訴人獲得緩刑之宣告,然此僅屬告訴代理人之個人意見,與告訴人和解時之意見不同,更違反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原審法官表示會確認告訴人真意,然原審未詢及告訴人意見,即以告訴代理人陳述,令上訴人入監服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第二審上訴攻防範圍究係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或僅限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應由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予以明示,至遲應於審判期日由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陳述上訴要旨時主張之。
從而,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縱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者;
或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表明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時,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有所爭執者,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此時宜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究明上訴人之真意為何。
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與先前表明上訴之範圍有異者,或上訴人嗣已自行表明其上訴範圍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其陳述,重新界定上訴範圍,以尊重當事人之攻防範圍設定、避免對造當事人受過度突襲、並有效特定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然關於事實之審理,仍以事實審法院為中心,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上訴權人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就上訴範圍有何不同於先前表明範圍之意思表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就超出第二審審理時所界定上訴範圍之部分加以爭執,指摘第二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四、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僅稱「上訴人對前開判決實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嗣於112年7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時稱:「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其餘請辯護人回答。」
原審辯護人則稱:「同準備書狀所載(下略)。」
另又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強制性交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的部分,被告認罪,但傷害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如果是妨害自由中的傷害,應該是屬於妨害行動自由的一部分。」
等語,受命法官亦詢問上訴人:「你第一次打A女就是不想讓A女離開的意思?」上訴人則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58頁);
觀諸上訴人於同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暨準備程序狀,係主張上訴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為妨害自由罪之一部行為,應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應論罪,原判決另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論罪科刑恐有違誤等旨(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二審辯護意旨狀,則主張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應只論以強制性交罪等旨(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顯見上訴人其時主張之上訴範圍,並非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亦及於與認定犯罪事實之罪數評價部分。
然上訴人嗣於112年8月17日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要旨時,則稱:「認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本件已和解。」
原審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以200萬元和解,分三期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且其後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未就量刑以外事項再事爭執,上訴人於當日辯論終結後雖另於112年8月22日、9月22日提出刑事二審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47、253頁),然均僅陳報上訴人依調解內容履行情形,並無述及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而強行剪去告訴人頭髮、悶其口鼻、對其強制性交、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原判決復已說明告訴人因上訴人本案犯行身心受創,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原諒上訴人,亦不希望上訴人獲得緩刑之宣告,衡酌上訴人所犯之罪之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告訴人身心之侵害甚深,因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說明因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等旨,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固謂告訴人已表示原諒上訴人云云,然依卷附民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記載,告訴人僅表示不再對上訴人提起其他民、刑事之請求,亦不再對上訴人行使其他任何權利,並拋棄其餘請求,並無對於是否原諒上訴人一事表示意見;
且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已和解,量刑的意見,告訴人認為本件不宜緩刑,但是尊重鈞院的判斷。
告訴人稱不上原諒被告,只是就民刑事部分達成和解。」
原審辯護人對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有所爭執,認不符合和解時告訴人之意思(見原審卷第54頁),受命法官嗣依職權,命書記官聯絡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我的意思是認為原告(應係被告之誤)不宜給緩刑,但尊重刑事庭法官的判斷。」
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告訴人亦無表示原諒上訴人之意;
況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除與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即屬告訴人之意見,是原判決援引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資為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之一,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原判決之教示欄雖誤載「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然與原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效力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