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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鄭鈺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本件上訴人鄭鈺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住所係在新竹市北區中和路119號11樓之1,居所在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35號302室,但訴訟文書請送達上開住所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嗣原審判決後,雖將判決書分別寄送於其上揭住所及居所,住所部分於112年10月6日合法送達,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
至於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以上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因其住所部分已先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且此係其陳報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上訴期間應以此為起算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4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截至112年10月30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其遲至同年11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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