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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張漢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漢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無販賣扣案散彈槍及子彈之犯意,係因警察假扮買家引誘所致,顯有不法之陷害教唆情事。
又上訴人自白犯行,並於警詢時已供出扣案之槍、彈來源為「范維鈞」等情。
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未審酌上訴人未持以犯案,對社會危害甚微,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遭警方陷害教唆而犯罪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所指扣案槍、彈來源為「范維鈞」一節,而范維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不能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
則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免除)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已屬從輕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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