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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陳英得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61、62、13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英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葉素梅、證人陳凱婷(葉素梅之兒媳)、證人即投票受賄者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葉素梅用以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選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係上訴人經由不知情之陳凱婷轉交取得之論據。
針對上訴人聲請調查民國111年10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欲證明上訴人並無於是日交付賄款給陳凱婷,及請求鑑定在葉素梅處扣得之紙鈔上有無上訴人指紋等節,則已據原判決調查並說明前揭車行紀錄及鑑定結果,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
凡此論列說明,悉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尤無調查未盡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認定葉素梅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金錢賄選,較符常情,及以陳凱婷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以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前往陳凱婷住處之時間及交付金錢指紋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等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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