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7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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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梁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金龍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周勝考不當選,而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證人周勝考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稱:周勝考選前遭判刑一事屬實,上訴人所傳「錢下去了」,並未指周勝考賄選云云,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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