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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高德亮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德亮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褫奪公權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該當之;
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
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
再所謂散布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
換言之,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
㈡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
而投票行賄乃影響選舉公平、公正性之重要事項,每逢選舉期間,政府除積極查察賄選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檢舉不法,是其「檢舉」內容倘非涉及虛捏構陷之行賄事實,即不能以因檢舉而開啟之調查程序,可能對受檢舉之相關人員產生一定之時間與精神損耗,或有影響候選人評價及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逕認「檢舉人」乃可受歸責之身分,而有客觀上之負面評價。
三、本件依原審事實及理由欄(下稱原判決理由)及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在民國111年11月2日,於○○縣○○鄉○○村0鄰○○○○路口,對選民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散布「其看群組係賴某(按即影射同區候選人賴淑鶯)檢舉的」、「劉添順賄選案是賴某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
復於同年月4日,在○○縣○○鄉○○村0鄰○○000號,接續對選民林新發散布「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賴淑鶯在選民心中印象與認同(如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淑鶯)及民眾因此誤認偵查機關未對賄選案檢舉人為周全保密之疑慮,認上訴人犯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然核:㈠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張月嬌、朝燕玲、謝忠義(下稱張月嬌等3人)之證言,上訴人是在前開路口懸掛競選旗幟時,因張月嬌向其詢問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村民為何被警察「帶走」,即劉添順贈送月餅賄選案件(下稱賄選案)相關事宜時,答稱:「有人檢舉」、「是你們自己明利村的人檢舉的」、「賴某」等語,並提及該消息來源為群組對話,其間尚有朝燕玲、謝忠義在場聽聞(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下稱第一審理由>貳、一、㈡、⒈)。
證人謝忠義並於第一審作證時稱有見到上訴人出示手機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
證人林新發則證稱其與上訴人曾為同學,上訴人是在前開時、地向其拜票,而在聊天過程中提及賄選案之被告交保情形(即劉添順無保請回,其配偶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出示手機內之群組對話,顯示有一英文名稱之人傳送「我經常到各村莊走走,檢察官告訴我說是賴姓候選人檢舉的」等語(見第一審理由貳、一、㈡、⒉,原判決理由三、㈡、⒉)。
倘若無誤,則上訴人係因偶遇張月嬌等3人,而被動回應張月嬌之詢問,答覆所知訊息,另在與同學林新發對話時提及所悉訊息,依其對話情境,縱有同時出示自己之訊息來源之舉動,是否因此產生較大之散布力或長遠之影響力,該當於前述傳播不實罪之「他法」,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之「散布」故意,似非全然無疑。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月嬌等3人與林新發敘及賄選案檢舉人事宜,除明白表示其消息來源為手機群組之對話外,尚有出示該群組對話畫面之舉動,並據謝忠義、林新發證述其所見對話在案(見原判決理由三、㈡,第一審理由貳、一、㈡)。
則在上訴人敘及賄選案檢舉人即本案行為前,應有相關群組對話之存在先,倘若如此,上訴人依該群組對話內容,轉述賄選案之檢舉人為「賴某」,是否不具合理懷疑,並認識其所述非實,而有陳述不實訊息之故意,自待釐清說明。
原判決逕以賴淑鶯否認檢舉,且卷內並無賄選案係由賴淑鶯檢舉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三、㈢、⒉),推論上訴人所述乃不實訊息;
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自承所見訊息內容簡略(僅有「賴某匿報檢舉」6字),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令賴淑鶯難有足夠時間蒐集資料,出面自清,認係重大輕率而具真實惡意(見原判決理由三、㈢、⒌),有混淆傳播不實罪關於「訊息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認定,及前述行為人認識或合理懷疑之犯罪「故意」判斷之失,難謂允當。
㈢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所為「顯係指賴淑鶯為求當選目的,『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賄選案,使選民對賴淑鶯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支持賴淑鶯」(見原判決理由三、㈢、⒊),與其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涉賄選案民眾受調查時,因此衍生時間、精神耗損,將可能會因此歸責於賴淑鶯」等上訴人行為損害賴淑鶯名譽(印象)及選民投票意願(認同)之論據難謂相符。
另依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所述,上訴人僅陳述賄選案之檢舉人訊息即「賴某」或「賴姓候選人」,未有其他檢舉內容或為相關評論,卷內亦無賄選案相關資料。
稽之原審引用之證人證言,朝燕玲係於第一審證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淑鶯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的投票意願?)我是聽到說賴某,會有觀感不好,有點誣陷之類的,就是『高德亮』有點在誹謗候選人的感覺」(見第一審卷第98頁);
張月嬌則稱「(問:你聽完高德亮說是賴淑鶯檢舉的,是否會影響你對其他參選人的投票意願?)不會吧,會嗎?不太清楚」(見第一審卷第86頁)。
均未敘及其等有因上訴人所述之賄選案檢舉人,而對賴淑鶯產生負面評價或影響投票意願。
則原判決引用張月嬌等3人及林新發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係指賴淑鶯刻意檢舉誣陷劉添順涉嫌賄選,使選民對賴淑鶯之品德、人格為負面評價,進而不投票支持賴淑鶯等語,亦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㈣前開各節,涉及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即關係該罪適用之依據,自有調查釐清析論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予究明,並詳述其心證理由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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