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7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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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郁傑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致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

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本件原判決固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被告之刑事告發狀、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檢察官已因被告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共犯郭富傑、金峻毅2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惟前開平鎮分局函係稱被告告發郭富傑一案,已由桃園地檢署發交該局偵辦中(見第一審卷第67頁),另桃園地檢署函則稱被告供述上手一案現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83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辦中等旨,均未指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

另觀諸卷附桃園地檢署函送之被告刑事告發狀(見原審不公開卷第5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原審不公開卷第9至11頁),固係被告指述其所加入之販毒集團內,有綽號「老鼠」之人(後經被告指認為對話紀錄擷圖內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金峻毅,下仍稱「老鼠」)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並約妥交易地點,再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交易,其並依「老鼠」指示,將販毒所得匯款至「老鼠」提供之銀行帳號,及其毒品來源為郭富傑,郭富傑有支付購毒費用,且郭富傑於其被捕後,有與其談及律師及安家費用等情,然此均為被告之片面指述,且觀諸其指述內容,被告所另提出之證據,似僅有其與郭富傑及其與帳號leo9300000000ail.com之對話紀錄擷圖,且其與郭富傑之對話內容,僅止於質問郭富傑所說是否算數,其與「老鼠」之對話內容,則僅有匯款相關之聯繫而已,如果無訛,則被告所指對話紀錄擷圖內之對話內容,是否已臻具體明確,足以補強其上開指述,而認其所指述之事實具高度蓋然性?桃園地檢署後續蒐集及調查證據情形如何?其偵查結果為何?均尚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攸關,自有詳為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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