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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18、38950號、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安因工作關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耶穌」(即Telegram暱稱「FOX」)之人,為圖報酬,竟與「耶穌」、鍾政成、李柏賢(後2人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鍾政成等2人)議定:由「耶穌」負責偽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國際包裹中,並於國外起運,另上訴人及鍾政成等2人則依「耶穌」指示,負責完成國內段收貨事宜,由「耶穌」直接聯繫李柏賢轉達指令予鍾政成實際領貨、李俊安則依指示待命伺機由鍾政成等2人處取得包裹後,再轉送臺灣地區收貨人等計畫,並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鍾政成等2人及「耶穌」成立微信群組,聯繫領取包裹及後續分工事宜,另由「耶穌」將淨重1,947.02公克(純度77.25%,純質淨重1504.07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乳霜商品內裝成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法國起運運輸進入臺灣境內,旋在FedEx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行貨物查驗時查扣,嗣為查緝運輸計畫中之國內段收貨者,仍將系爭包裹於貨運系統中顯示為正常貨品,鍾政成則經由「耶穌」、李柏賢處取得領取包裹資料,二度聯繫FedEx投遞服務處詢問後,在前開FedEx投遞新店站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調查人員當場逮捕等情。
係以上訴人部分之供詞、鍾政成等人之證言、上訴人與FedEx客服人員間之通聯譯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報單、查獲毒品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
並敘明:上訴人於答應「FOX」代收系爭包裹前,曾詢問包裹內之物品為何;
上訴人依指示詢問系爭包裹進度時,客服人員答覆「包裹未抵達臺灣」,可見其確有懷疑代收之系爭包裹為毒品或違禁物相關物品,且已知悉系爭包裹係自國外起運。
參以上訴人致電FedEx詢問包裹進度之對話譯文,其於電話中自稱姓「胡」、全名為「胡智翔」,並無以其真實姓名詢問;
衡諸常情,倘系爭包裹內容物為非毒品、違禁物,當無須以假名寄送之理;
又上訴人為成年男子,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FOX」允諾代為接貨領取系爭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6,000元之報酬,相當數日工地工作可獲得之薪資,工酬顯不相當。
然上訴人始終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更不敢自行出面領貨,可見其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或違禁物當有所認識,其主觀上顯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旨(見原判決第1、2、4、5頁)。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
事實審法院如認定被告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其如何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於理由欄內載明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三、卷查:(一)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為圖報酬,與「耶穌」及鍾政成等2人議定:由「耶穌」負責偽裝愷他命於國際包裹中,並於國外起運,另上訴人及鍾政成等2人則依「耶穌」指示,負責完成國內段收貨事宜,由「耶穌」直接聯繫李柏賢轉達指令予鍾政成實際領貨、上訴人則依指示待命伺機由鍾政成等2人處取得包裹後,再轉送臺灣地區收貨人等情。
惟未見原判決敘明彼等係於何時、在何地為事前之謀議及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鍾政成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09年8月間出獄後,因急需工作賺錢,便主動與友人李柏賢詢問有無工作機會,李柏賢向其表示有領包裹的工作,其同意後,李柏賢便介紹一位綽號「耶穌」的男子,李柏賢也有在WeChat成立一個專屬其等3人的聯絡群組,「耶穌」大部分都是透過李柏賢輾轉與其聯絡,只有緊急狀況才會直接打WeChat電話。
「耶穌」及李柏賢是在109年9月22日早上通知其要去FedEx新店站領包裹,其於當天中午12點左右到達FedEx新店站,曾直接私密「耶穌」貨物編號多少,經「耶穌」告知後,其再轉達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表示「東西已經跟車子出去了,要隔天」,但隔天因睡過頭,沒有領取,直到9月25日再度至FedEx新店站領取包裹時,當場遭逮捕;
李柏賢成立專屬其等3人的聯絡群組,目的是為了領取這次的包裹,成員包括其與李柏賢、「耶穌」;
本案領取包裹,只有接觸到「耶穌」與李柏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18號卷第10至12、17、221頁)。
嗣於偵查中亦為雷同之供詞(見同卷第139、141頁)。
另於第一審復供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只認識「耶穌」,李柏賢是其朋友,李柏賢拍1張身分證照片及包裹資料,拜託其幫他領取,其一拿到包裹出快遞站的電動門就被抓;
「耶穌」這個人算是上游,對於包裹要怎麼處理他也沒有講,所以才會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不知道有彼此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169、170、226頁)。
(三)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並無上訴人加入對話之內容或關乎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之文字或暗語。
至於上訴人與FedEx客服人員間之通聯譯文,再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胡智翔」名義致電FedEx詢問系爭包裹通關進度。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卷附李柏賢於第一審之供述),亦無得以推知上訴人知悉系爭包裹內容物之佐證。
以上各情,倘若無訛,上訴人雖曾與「耶穌」聯繫,同意於系爭包裹進入臺灣境內後擔任轉送之角色,惟與鍾政成等2人並不相識且無直接接觸,所辯其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尚非無稽。
上訴人既自始否認知悉或預見系爭包裹含藏愷他命,則其同意依「耶穌」之指示於系爭包裹進入臺灣境內後擔任轉送之角色,何以知悉其內確有夾藏毒品?如何知悉夾藏之毒品為愷他命?與鍾政成等2人究竟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其認定之具體依據為何?仍有不明。
原判決復未逐一論敘、認定,本院無從判斷其證據法則之運用,是否適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耶穌」、鍾政成等2人有共同走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持上揭理由尚有未備,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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