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8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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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張振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4、207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9、1202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2、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張振桔有如其於犯罪事實欄壹之一(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6、7、8;

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宣處如附表三編號1、2、6至11「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含附表一編號2、3、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證人即受讓者施西桐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明顯前後不一。

原判決僅憑施西桐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逕認上訴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上訴人與證人即購毒者顏國洲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有聯繫及約定見面,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具體對話,無從認定雙方已達成交易之合意。

且觀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文義,應係「顏國洲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顏國洲」。

又顏國洲既陳稱「只有跟上訴人拿過這一次海洛因」,可見在此之前未與上訴人交易過海洛因,其如何得知關於販賣毒品之暗語?足見顏國洲之證詞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證人即購毒者吳坤松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交付7千元現金之原因,究係償還借款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且上訴人與吳坤松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兩人之對話語意隱晦不明,無從認定已達成交易之合意,不足作為吳坤松所證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附表一編號1、6至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上訴人均坦承不諱,且其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所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購買或受讓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基於如上說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元的數量予施西桐之客觀事實,且施西桐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其於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以梅花石向上訴人換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尚無證據佐證施西桐有持價值約500元之梅花石為交易代價,且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未有以梅花石交換之陳述。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旨。

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顏國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過程所證情節,核與偵訊時所述一致,且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過程相符。

佐以顏國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我拿牛奶粉1千我賣給你」之真意,明確證稱:這是我與上訴人間的暗號,上訴人在電話中不好講,其說「我要賣你」,上訴人就知道是要跟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

原判決因此認定及說明:顏國洲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顯現的就是很急迫,連打多通電話一定要找到上訴人,而且強調自己不是「來分的(乞討)」,表示願意花錢購買,且即便於電話中與上訴人身旁綽號「鴨母」的友人鐘啟禎發生言語衝突,仍堅持要與上訴人見面等情,可以推論其應係毒癮發作,需求很迫切,顏國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已與上訴人完成交易,應屬可信等旨。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據通聯紀錄顯示,吳坤松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手機,先後撥打聯絡上訴人,於其中一支手機打不通時,再用另一支手機撥打;

依據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吳坤松顯然急切要找到上訴人,通常就是藥癮發作而急著購買,且吳坤松於第一審具結證稱:7,000元的借款與向上訴人購買7,000元代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兩件事情等語,可見當日不是去還錢,而係典型的毒癮發作,很不舒服,欲急切購買。

至吳坤松雖於警詢時陳稱係無償轉讓,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均係證稱是向上訴人購買。

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一度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坤松等語,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並非僅分別以施西桐、顏國洲及吳坤松之單一證述為據,且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互為勾稽、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之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經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6至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犯各罪之量刑過重違法等語,均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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