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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陳皇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皇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第一審查詢結果略以: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情事,據以說明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論述衡以上開函文並非記載「尚在偵辦中」,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復撤回再向前述檢察署函查之聲請,因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旨綦詳。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更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以原審未依職權再次函詢本件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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