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廖浩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浩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與姚志明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姚志明間提及「角ㄚ」或「板ㄚ」等字詞之電話聯絡,俱與姚志明所從事之木工裝潢工作相關,而與毒品之暗語或代稱無涉,業據伊及姚志明一致陳明無誤,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實無法證明伊與姚志明間聯絡之原因,況伊並無販毒與姚志明之行為,亦經姚志明證述明確,詎原判決逕自臆測上揭通話係伊與姚志明間關於販毒交易之聯絡,且徒憑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伊有販毒犯行,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先後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姚志明與伊聯繫購買毒品之聯絡,其中「角ㄚ」及「板ㄚ或板子」分別為暗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代稱,「10支」係愷他命10公克之意,而「15」、「16」或「19」,乃伊就每公克愷他命之進、出貨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元、1,600元或1,900元,姚志明將合計1萬6,000元匯入伊金融帳戶後,經伊購買愷他命10公克交給姚志明;
另「我幫你叫4個、6,000多吧」,則係指愷他命4公克售價6,000元之意,姚志明給伊6,000元後,經伊洽購愷他命4公克交給姚志明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且勾稽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相吻合,足以擔保補強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毒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嗣於審理時否認販毒之辯解,以及姚志明證稱其與上訴人間如前述內容之電話聯絡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販毒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