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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范聰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4、4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范聰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犯各罪分別所處之刑(不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以及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警方供述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5罪,其毒品來源為羅建河及綽號「嘟嘟」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惟上訴人年事已高,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固定,乃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經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予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又原判決雖審酌上訴人年屆7旬,若酌定超越平均餘命之應執行刑,無益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一情,惟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執行結果,將超越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63歲,有違比例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原判決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指稱:羅建河為上訴人之下游買家,未發現有販售毒品給上訴人之情事;
綽號「嘟嘟」之男子,因情資不完整,無法查緝到案等旨,可見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5罪,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海洛因合計8罪,其中附表一所示5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表二所示3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遞予減輕其刑後,並無罪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8罪,已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5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二所示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並審酌:上訴人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販賣對象不多,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上訴人年屆7旬、我國平均餘命等情,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尚非允洽,而予撤銷,並改判綜合上訴人犯行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原判決說明「『若定其超越平均餘命之應執行刑度』,無益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一節。
可見主要係以「罪刑相當原則」為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所謂「平均餘命」,僅係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從輕因素之一,並非單純以「平均餘命」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依據,尚難逕以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結果,所謂超越我國之「平均餘命」,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原判決並未指明所稱「平均餘命」係上訴意旨所指「男性平均餘命」,遑論我國刑法定有假釋制度,並非必然在監執行期滿。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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