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9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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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陳志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2、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7895、7896號,111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19、21至22、24、26至3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0罪刑、同附表編號20、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2罪刑、同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附表壹編號6、13、26所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及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壹編號6、13、26部分之犯情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僅因其偵查中未委任律師,且偵查機關未告知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以致未能獲知自白減刑之訊息,是以上開犯行,縱科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原審以羈押程序已有辯護人在庭,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

至相關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

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達於客觀上確可憫恕之程度,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為要件,既屬個案量刑調節規定,復設有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尚無從以未能於偵查階段獲知自白減刑之規定,即認該當裁量減刑之要件。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時,除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外,同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本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時,已有向其辯明其犯罪嫌疑及自白被訴犯行之機會,惟猶始終否認犯行(見第4849號偵卷第309至317、339、341頁筆錄),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部分販賣毒品,且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或照料義務之違法,原審審酌上情,暨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販毒數量、金額,起訴後已自白認罪等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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