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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陳哲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12441、1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哲皓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主觀認知是從美國購買之物品為含有大麻二酚(即CBD,現以一般藥品列管)成分的精油,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人寄送之精油內竟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並無認識,事實欄㈠、㈢部分,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於事實欄㈢是提供錯誤之寄件資訊,顯然無意收取「麥哥」寄送之包裹;
㈡其無事實欄㈡所載之製造行為,實為大麻葉在植株上已枯萎,僅單純摘取,無陰乾、曝曬之行為,未進行人為加工施以助力,由現場照片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可知,現場為乾枯植株、發霉大麻葉,於警查獲前,早就棄置荒廢一段時間。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委由知情之「麥哥」代購含大麻成分之精油,以國際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至上訴人住處,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又將「麥哥」附贈之大麻種子,以所示方式栽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採集葉子及大麻花,以自然風乾方式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製造毒品大麻,另提供假名、假電話為收件資料,由「麥哥」自美國郵寄內含大麻成分之精油包裹來台,非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等情理由甚詳,並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購買之「CBD精油」是大麻萃取物,因價格高昂,而續為栽種大麻植株,第一次透過「麥哥」購買時,擔心該物品在臺灣不合法,即使用假名、假電話收受包裹,參以「CBD精油」如合法並具療效,何以國內無法購得,須以此異常、迂迴方式取得,主觀上已認識「CBD精油」含有大麻成分,且與「麥哥」僅具一般朋友關係,仍同意提供住家地址收受「麥哥」寄送之大麻包裹,因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且與「麥哥」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復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以人為方式就成株之大麻葉、大麻花施以助力,使之乾燥,並分類、包裝,達於可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精油內含大麻成分,無收受「麥哥」郵寄包裹之意,扣案之大麻植株均已枯萎,未以人工方式使大麻葉、大麻花乾燥,無運輸、製造大麻犯行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其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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