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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黃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4058、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順發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藥事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㈠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主文記載與理由論敘互相歧異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謂上訴無理由,係指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所應為判決結果與原判決相同而言,倘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或違法,或適用法律失當,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自應撤銷並自為判決。
⒈依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為「上訴駁回」,應係認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予楊靜惠部分,依事實及理由所載,係認定楊靜惠施用上訴人轉讓過量之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併為致死之原因,因而論以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並說明上訴人以單一轉讓行為提供含禁藥、偽藥成分之藥錠致人於死,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30行至次頁第15行、第11頁第14至24行),而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則係載明楊靜惠因施用上訴人轉讓過量之禁藥PMA,並混和使用偽藥N-Ethylpentylone等致死,而論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6行以下、第18頁第25至26行),就上訴人轉讓上揭偽藥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是否併為致死原因之一,究否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及原判決其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已有不同,原判決理由仍謂「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之意旨,維持第一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除與上揭法條規定相悖,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有明顯齟齬之違誤。
⒉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將含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碇7顆,無償供予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而轉讓,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轉讓含有上開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藥錠共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楊靜惠陸續施用合計1.5顆後死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0行、第9頁第9至22行),似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禁藥及偽藥之對象為楊靜惠、黃育維2人,然於論罪理由中卻僅就上訴人轉讓禁藥、偽藥予楊靜惠部分論斷(同判決第11頁、參、論罪:三),就轉讓黃育維之部分,究應如何論罪,並未敘述任何理由,且與轉讓楊靜惠部分所犯罪名間,究係分論併罰或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不明,此部分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已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轉讓偽藥、禁藥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白,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提供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錠7顆予楊靜惠任意施用,楊靜惠先施用半顆藥錠,於上訴人外出工作期間,又2次各施用該藥錠半顆,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陸續出現異狀,終因過量施用PMA、N-Ethylpentyl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而不治死亡等情,乃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人於死罪。
然其事實欄對上訴人轉讓上揭禁藥、偽藥予楊靜惠施用,終致引發楊靜惠體內多重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如何屬「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為上訴人「主觀上」所未預見之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僅記載上訴人明知PMA、N-Ethylpentylone分別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且「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危險性等語,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能預見」係屬主觀或客觀,已有可議,且於理由內對此一致人於死加重結果犯構成要件之認定,亦僅依憑黃育維及上訴人之供述等說明上訴人對於過量施用該藥錠可能肇致死亡結果已有預見,仍容認楊靜惠任意過量施用,見楊靜惠施用後身體出現異狀,疏未注意即外出,因而未預見楊靜惠死亡結果發生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9頁第18行),就上訴人轉讓禁藥、偽藥當時存在之客觀情況,如何已足令一般人可預見楊靜惠可能因而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未予分析、論述,非無混淆加重結果犯主、客觀要件不同,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理由固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從未提及在出門前有將剩下的6顆紅色藥錠收在櫃子裡,直至於第一審作證時,始證稱將剩下的紅色藥錠放在泡麵袋子,並藏在最高的地方,因認證人黃育維同旨之證言係附和之詞,上訴人所辯已將剩下藥碇收在衣櫃等說詞,無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至次頁第7行)。
然依卷證所載,經上訴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107年12月2日偵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為:其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惟(筆錄)未記載被告陳稱有將藥丸放置於衣櫃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8頁)。
倘若無訛,上訴人似早於偵查時已供明有將剩下藥錠放置衣櫃之舉措,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徒以上訴人從未於偵查時主張上情,逕認證人黃育維相關同旨有利之證言並非可採,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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