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9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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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詹詠任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柏宏律師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2、22029、22419、24284、32854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詠任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壹、甲所載之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及與廖浚佑、盧俊清(下稱廖浚佑等2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附表一編號3)共3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本案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述廖浚佑於民國109年8月16日第二次警詢所為供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且在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函覆稱:相關iCloud資料控制者為一家愛爾蘭法律設立的私人公司,該公司無法查得本件帳號註冊資訊等語後,未依職權再向控制Z0000000000000loud.com帳號iCloud資料之愛爾蘭公司函查釐清,即推認資料可能已不存在。

逕依廖浚佑等2人之證言,及與其陳述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作為補強,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而未說明相關販毒行為之組織性。

復未審酌:廖浚佑等2人均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之動機與事實;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涵蓋範圍甚廣,並不足以推認基地台相同之人必處於同一地點;

廖浚佑等2人扣案手機之最後10通聯絡對象均非上訴人;

證人周學萱(時任上訴人租屋處之社區經理)所陳其無法確定廖浚佑等2人是否住居該址,證人張中瑋所述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廖浚佑,而未曾見過上訴人與盧俊清等事證,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原判決就廖浚佑於109年8月16日警詢所述,在同年7月8日與販毒「控機」人員之對話內容等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說明其審酌廖浚佑警詢供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上訴人在場之壓力,所受外力影響程度較低,並已知悉相關手機業經查扣,員警可由手機資訊查核其供述內容,較無杜撰虛語之可能等內、外部環境情況,認此部分與廖浚佑在審判中所稱忘記了等語雖有不符,然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採為證據之必要性,因認此部分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乙、㈠、⒈)。

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審酌事由,逕認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有理由欠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載敘其依憑證人廖浚佑所述:自109年4月間參與本件販毒組織,由上訴人告知販賣毒品及抽成方式,而擔任販毒集團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並依上訴人或盧俊清通知,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且有至上訴人租屋即販毒集團「控機」處(○○市○○區○○路00號0樓之5)交付毒品交易之款項,及委託盧俊清代班送貨等情;

證人盧俊清所陳:109年6月底由上訴人找其加入,7月7日至9日參與本件販毒組織之「控機」行為,按日計酬,因參與販毒組織而認識廖浚佑,且有前往上址,將上訴人決定之毒品價格及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等相關訊息告知廖浚佑,及應廖浚佑要求代班擔任「小蜜蜂」,也見過廖浚佑至前址向上訴人回報毒品交易金額、上訴人為相關記帳行為等證言。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手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佐以廖浚佑之工作手機內關於毒品交易暗語、廖浚佑傳送訊息予帳號Z0000000000000loud.com(原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0000loud.com)持機者等相關訊息;

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在109年7月8日下午8時11分、9時15分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盧俊清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地台位置同一,且該基地台與上訴人承租之住處相近,足以涵蓋上訴人租屋處等情,適與廖浚佑供稱其在當日晚上與上訴人通話時,隱約聽到盧俊清的聲音,因而傳送前述訊息至Z0000000000000loud.com,提醒上訴人要讓盧俊清(豆)早點休息,避免翌(9)日沒有精神代班「小蜜蜂」工作,暨廖浚佑等2人在109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交接工作手機及扣案毒品以便由盧俊清代班送貨期間為警查獲之情況相符;

證人周學萱證稱其所見上訴人與廖浚佑等2人進出上訴人租屋處社區之客觀情形,與廖浚佑等2人所述前往販毒集團「控機」處等節亦無不符。

參諸廖浚佑在經警查獲之初,即供出與上訴人姓名發音相接近的上手「阿任」、「張什麼任」,繼而指證上訴人之照片;

盧俊清亦稱係受「小任」指揮擔任「控機」工作,該址為「小任」所承租,嗣於109年8月底搬離等前址承(退)租情形與警方追查經過等客觀事證資為補強。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述主持、指揮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丙、㈡至㈦、㈩至)。

另就上訴人否認提供車輛予廖浚佑做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及使用Z0000000000000loud.com帳戶而經廖浚佑傳送前開訊息等語,說明其基於前開事證所認定上訴人與廖浚佑等2人(共3人以上),由上訴人付費承租房屋作為「控機」據點,並於該址安排相關販毒事宜,廖浚佑則出面進行毒品交易,擔任風險最大的「小蜜蜂」工作等上下層級區別,及所反應之經濟條件,參諸廖浚佑經查扣之工作手機內,確有來自販毒上手指示之交易訊息等節,雖證人張中瑋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租借給廖浚佑使用等語,仍難排除上訴人出資予廖浚佑租車使用之可能。

至蘋果公司雖函覆稱未能查得Z0000000000000loud.com帳戶使用者及其登入IP位置等相關facetime註冊資訊,然依卷附通聯紀錄、手機文字訊息等客觀證據,與廖浚佑等2人之供述相互參照而為補強,已足認有相當之憑信性,未再為其他證據之調查,而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

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與廖浚佑等2人(3人以上)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及廖浚佑等2人前述參與時間、受上訴人指揮販毒以獲利之上下層級行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認定依據,且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其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理由雖較簡略,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有別,亦難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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