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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張簡正一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簡正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3號案件中之偵查筆錄,用以說明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係以簡單的數字如「1」、「31」、「45」等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
然原審審判長僅提示另案判決書,並未提示前開偵查筆錄以踐行調查程序,亦未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就前開偵查筆錄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又本件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江奇璋並非另案之證人,不能以上訴人與另案證人之對話據以推論上訴人與江奇璋之對話真意,並以單純之數字表彰交易毒品之種類。
原判決遽採前開偵查筆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江奇璋之證詞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
江奇彰所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抵債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
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提及雙方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江奇璋間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行傳喚江奇璋到庭調查、釐清上情,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採江奇璋有重大瑕疵之證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江奇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江奇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拿一就好」等暗語,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通話完畢後,在高雄市○○區包公廟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完成交易等語,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拿『一』就好了」、「我在全家這邊,我開休旅車」等情節相符。
而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既有江奇璋對上訴人表明「等等到了打給你,我『拿一就好』」等隱晦暗語,上訴人未再追問,顯然理解該暗語之意義,足以補強江奇璋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至江奇璋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支付價金方式及交付之人等細節陳述,與偵查中有異,惟仍堅指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衡諸江奇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距事發日期尚近,記憶較為鮮明,又與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較為可信。
上訴人辯稱:其與江奇璋之通話是在談論糖尿病藥物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對於江奇彰證詞前後不符之處,亦為合理之判斷取捨,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信江奇璋前後不符之證言,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當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辯明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難謂非違背法令。
然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評價,其中縱有部分證據之採取有違背法令之處,倘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亦即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或瑕疵既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應屬無害瑕疵,自仍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3號案件)偵查中所供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之數字,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情,並未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該偵查筆錄或告以要旨,亦未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遽採該偵查筆錄佐證江奇璋所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語意實在可採,揆諸上揭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縱除去上述另案偵查筆錄,原判決依憑前揭江奇彰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此屬無害瑕疵。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江奇璋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是否實在可採,原審可透過交互詰問過程觀察,以確認其知覺、記憶、敘述有無錯誤,並參酌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判斷、取捨,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江奇璋證詞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經過,其證述之內容前後有部分不符之處,原審已依調查所得之卷內其他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
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江奇璋到庭調查之待證事實,業經江奇璋詳為證述,其指稱江奇璋證詞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而欲彈劾其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再行傳喚江奇璋重覆訊問,即可確認江奇璋之證詞不實而不可採信,因此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江奇璋到庭調查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同待證事實,亦未陳明因此對判決結果有何重要影響,而有調查必要之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單純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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