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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秀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許雅鈴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乃予排除而未使用為本案之證據。
並說明:其餘傳聞證據,則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甚詳。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不同意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已屬違法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且未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雅鈴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內許雅鈴與其友人吳浚玄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與許雅鈴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雅鈴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所為:其係受許雅鈴之男友李俊賢之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雅鈴施用等語之辯解,及證人林春輝於第一審所為:其與上訴人均曾受李俊賢之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鈴免費施用之證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納之理由。
又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證人許雅鈴於第一審所作不同之證言,亦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證明力之判斷。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受李俊賢委託無償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鈴,有林春輝之證述可佐,許雅鈴亦承認確有其事,許雅鈴精神狀況有異,前後證述又不相符,自以上訴人所述本件為無償毒品交易為可採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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