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0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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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王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18、4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羿文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之同時所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各為66、53包),係其個人持有自己使用,並無販賣之意思,其此部分犯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其緩刑;

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UBER EAT」之人即林易錡,與其係共同販毒之人及其販毒之毒品來源,已於另毒品案件被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兼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連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述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尚有共犯林易錡一節,經勾稽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1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同分局112年3月9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及林易錡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日函及所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認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林易錡;

至上訴人於另案固指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林易錡,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追加起訴在案,惟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林易錡販賣毒品時間,較上訴人於本案販毒之時間為晚,上訴人於該另案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易錡一事,與本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有無查獲,係屬二事,難認有何直接關連,無從憑認林易錡即為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該罪科處之刑;

除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除供販賣未遂之13包外,尚有持有中之66包及53包)數量非少外,再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相對於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上開之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7月,已從輕量刑而屬低度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或非屬原審審判範圍(即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咖啡包究否係持有供伺機販售之用一節)之事項,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就前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係科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本不得宣告緩刑。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其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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