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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劉榮辰(原名劉宗翰)
陳念祖
上 列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4號),提起上訴(陳念祖之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榮辰、陳念祖(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劉榮辰部分1.依劉榮辰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所謂「6顆糖去滾」(本院按:係劉榮辰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內容;
以下所稱買家,均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係指劉榮辰支付陳念祖6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或毒品)價金後,陳念祖會將6克安非他命分次、定期交付劉榮辰(即「出錢的人」)。
原判決割裂、刪除劉榮辰之關鍵陳述,錯誤解讀,而認定劉榮辰可藉本案以分次、定期取得毒品施用方式,藉以獲利,有證據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2.本案毒品交易之磋商、價金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均由陳念祖與買家進行,劉榮辰並未參與,亦不清楚「6顆糖去滾」之意義;
從對話中亦無法得知係毒品之販賣,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劉榮辰有因此牟利。
原判決將不相干之「6顆糖15K」、「去滾」等語認定為劉榮辰參與之證明,係斷章取義。
3.原判決就陳念祖所述:為免劉榮辰吸毒中毒所以分次、分量交付毒品等語,認係未經隔離訊問下之陳述,而屬附和劉榮辰之詞。
惟不論是否經隔離訊問,陳念祖均有相類之陳述,且前後一貫,原因具體。
原判決未全盤審酌,分析證詞之憑信性,亦未敘明該等陳述有無不實之動機或前後矛盾,於證明力之判斷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4.其餘說明:⑴劉榮辰與陳念祖間並無利益關係,實無意取得價金及毒品,也不清楚「分批」給付毒品之意義,以致於本案中之相關陳述多屬自己之臆測,而有含糊不清情形。
⑵本案劉榮辰之貼文,係想購入少量毒品,並確認陳念祖等人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劉榮辰曾因被迫吸毒而送醫治療,自無意以此牟利。
⑶劉榮辰於社交平台「Band」發文後,被詢問是否販賣毒品時,均為否認之回覆,亦不知毒品價格之計算,足證並無販售毒品。
況該貼文並非販毒廣告,而是購買之要約。
原審未向Band之公司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⑷劉榮辰與買家洽談時,即表明無法當中間人,如缺毒品則引薦陳念祖等人,不會介入交易等情;
劉榮辰實際亦無收取價金,或拿取並交付毒品之行為。
⑸劉榮辰向買家表示無交通工具,因而循買家之反應,告知便於停車之地點,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由劉榮辰指示交易地點。
⑹原判決依警方之陳述,指劉榮辰是販毒者,陳念祖是「小蜜蜂」。
然本案中之討論、收取價金、取得並交付毒品等,卻皆由「小蜜蜂」完成,似有違常理。
⑺劉榮辰未參與交易卻仍待在交易場所附近,係因交易當天買家表示其過去曾因毒品交易而與人發生爭執並受傷,乃要求劉榮辰待在現場;
與參與交易無關。
⑻交易現場,與劉榮辰談話最多者係綽號「阿泰」之員警而非林威元;
其時周圍尚埋伏近10位員警,卻沒有任何錄音錄影,應有疑義。
⑼原判決指上訴人等與買家素昧平生,如無利益則難以想像會幫助對方取得毒品等語。
惟劉榮辰認識陳念祖不足1月,又何以要鋌而走險協助陳念祖販毒?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劉、陳2人間有口頭約定並可以兌現,何況亦僅在劉榮辰自己買毒之前提下才會發生,自難以認定劉榮辰有利可圖。
⑽劉榮辰主觀上僅有幫助買家施用毒品之意,並無販賣。
5.關於刑法第19條之適用:劉榮辰有精神科就醫紀錄,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應引入司法醫師之評估;
劉榮辰已於原審提及鑑定可能,卻未被採用。
在此重為聲請。
且法官無醫療相關背景及專業,又未衡量劉榮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5年前持續就診之事實,僅以本案之筆錄記載認定劉榮辰之精神狀況,係心證之恣意認定。
6.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之適用:劉榮辰於警詢時即已供出陳念祖及「歐○新」(已逃亡)之年籍資料,並指認後2人為同夥,亦即已提供上游,應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
然偵查中卻無該2人之事,是否與檢、調有所交易。
劉榮辰之陳述均屬自白,前後內容雖有出入,但此係因製作筆錄時間太長、案發後又發生嚴重車禍,加以長期於身心科就診,及本案審理中入獄服刑等重大壓力事件,致部分細節有所出入。
㈡陳念祖部分1.原判決以劉榮辰曾要求買家轉告「阿泰」,在與陳念祖碰面時,務必提及劉榮辰以及毒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由,認定劉榮辰之動機係為達成「6顆糖去滾」條件,及陳念祖已著手販毒。
惟此係原審之臆測,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以陳念祖「甘冒遭查緝訴追之風險,又負往返交付毒品之煩」為由,認陳念祖販毒獲有利益。
惟陳念祖自始均表示未受有利益,僅代劉榮辰購買,並無販賣意圖。
原審無其他證據,竟以常識論斷成立販賣毒品未遂而非轉讓毒品未遂,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3.陳念祖於原審要求提供警方於誘捕過程中之全程錄影、錄音,以釐清陳念祖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原審不查,尚有瑕疵。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認定:劉榮辰為取得陳念祖供給毒品之利益,竟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榮辰在社交平台「Band」上貼文:「小弟桃園人想認識個中 平 龍 楊#糖友 個性比較剛直,吃硬不吃軟 紙飛機@shoot6112」,以尋找毒品客源;
其後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聯繫劉榮辰,進而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待雙方見面後,劉榮辰除指示買家移至他處外,且聯繫陳念祖到場,並談妥以7500元為代價買賣3公克之毒品,陳念祖進而交付毒品予買家,但旋經買家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1.劉榮辰所辯:⑴貼文目的是要買毒,不是要賣,買家與我聯繫是問我有沒有賣,我只是幫助施用毒品;
⑵本案全由買家透過陳念祖與毒品來源「林玉生」協商達成買賣條件,並由陳念祖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劉榮辰未涉入其中;
即便劉榮辰曾提及「用6顆糖去滾」,也只是轉述「新哥」建議,並未從中加價,亦無任何獲利;
且依上訴人等之陳述,可知「6顆糖去滾」是假設劉榮辰支付陳念祖6公克毒品的錢後,陳念祖會將6公克毒品分次、定期給劉榮辰施用之意,並非劉榮辰得因本次交易取得陳念祖定期供給毒品之利益。
2.陳念祖所辯:⑴我如果有毒品就直接拿去賣了,何必跟別人拿,我到場後,對方才改說要7500元的毒品,我就去跟「林玉生」聯絡、拿毒品,是幫忙買毒,不是賣毒,我只承認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
⑵檢察官所舉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陳念祖幫忙代購毒品,買家既無施用之意,陳念祖自僅止於幫助施用毒品未遂,而不構成犯罪;
第一審判決以「6顆糖去滾」係劉榮辰犯案之動機,並認上訴人等分工販毒等之說理,均屬臆測之詞各等語。
均詳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亦即,原判決係以下列事由,認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1.劉榮辰貼文並與買家取得聯繫後,買家提及近來毒品不好獲得,劉榮辰回以有管道可拿並說明價格後,即由劉榮辰聯繫陳念祖。
2.劉榮辰於與買家之對話中表示:「有錢的話,我這邊有管道拿」、「6顆糖去滾,看想不想,不用自己跑」、「15K吧」、「等等錢你們付,東西怎麼拿,你們可以跟對方談」、「對方本來問,我6顆糖去滾,對方賣,然後給我自用的量」,足徵貼文目的在販賣毒品,而非購買毒品。
3.劉榮辰於警詢時陳稱:「用6顆糖去滾」,是小胖(陳念祖)與「新哥」告知說,如果我有辦法湊到6克毒品的錢,他們可以用利滾利的方式讓我自給自足等語;
此與劉榮辰於與買家對話中表示:「對方賣,然後給我自用的量」相符。
可見上訴人等是約定由劉榮辰湊得販售6克毒品之金額,再由陳念祖進行毒品交易,劉榮辰則可自陳念祖處獲取自用之毒品;
劉榮辰係為取得陳念祖供給毒品之利益,而與陳念祖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榮辰尋找客源,陳念祖提供毒品之方式分工,以完成毒品交易。
4.由劉榮辰與買家之對話內容,可知劉榮辰在確認買家購毒之意願後,立時允諾、告以毒品之售價、與陳念祖聯繫交易地點、溝通面交毒品事宜;
待陳念祖到場與劉榮辰及買家碰面、確認最終交易之數量並收取價金後,劉榮辰於陳念祖驅車前往他處拿取毒品之期間,始終與買家一同在場等候,益徵其深度參與販賣毒品之事,而非單純提供賣方之聯繫方式,或僅係代為聯繫或居中牽線之角色。
亦即劉榮辰參與刊登廣告、告知售價、聯絡面交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5.陳念祖雖陳稱:劉榮辰所稱之「6顆糖去滾」,係「新哥」與劉榮辰間之對話,與陳念祖無關等語。
然「用6顆糖去滾」,若與本案無關,劉榮辰實無向買家提及必要;
若陳念祖與「用6顆糖去滾」無涉,何以係由其親自送交毒品而非「新哥」?以上並可印證劉榮辰所稱:陳念祖及「新哥」告知說,如果我有辦法湊到6克毒品的錢,他們可以用利滾利的方式讓我自給自足等語,尚非子虛。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後,認定劉榮辰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陳念祖有前述之分工,而非僅居間仲介或幫助施用。
經核,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所為論斷,亦無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等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心證之形成,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認上訴人等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劉榮辰於警詢中雖稱其毒品來源是陳念祖及「歐○新」;
陳念祖亦稱:毒品來源是「林玉生」。
然陳念祖係交付毒品當下為警查獲,並非因劉榮辰之供述而查獲。
「林玉生」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經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歐○新」,亦因無其他相關事證而未經警方查獲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
足見劉榮辰主張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劉榮辰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未曾自白,亦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未予適用,亦不能指為違法。
㈢原審認劉榮辰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並說明何以無鑑定必要之理由,略以:1.劉榮辰雖提出患有憂鬱症之相關資料,惟其就診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日,並非相當。
2.陳念祖雖稱:劉榮辰吸毒會中毒,他吸毒後整個人會變等語。
然由卷內劉榮辰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其於長時間洽談中,應答切合,且能向買家告以毒品售價、提供自己居處地址,使買家依址到場;
買家抵達後,更能與陳念祖聯繫、溝通。
3.劉榮辰獲案後,在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警詢時,未曾主張因罹患疾病或施用毒品以致於對交易過程無法回想、記憶。
堪認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罹患疾病或施用毒品,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
劉榮辰重複其於原審之爭執,就原判決以上之論斷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陳念祖於原審審理時雖有上訴意旨㈡3.之聲請,然其後已經撤回(見原審卷第161頁書狀、第154頁筆錄)。
且本案事證已明,原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而僅單純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劉榮辰上訴意旨5.鑑定之聲請,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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