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0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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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王仁漢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3276、10343、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王仁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為沒收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年輕識淺,僅販賣毒品2次(本院按: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或咖啡包),對象僅3人;

其中第2次販賣予林怡伶部分僅15包,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相較於中、大盤毒梟之大量販賣以謀取鉅額利益者,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情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可憫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亦屬過重,難謂妥適。

㈡上訴人販賣予林怡伶部分,每包僅重0.3公克,林怡伶僅施用其中之2包,身心健康是否已受重大危害或已成癮,原判決均未詳予論斷,即謂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危害及情節非輕,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且林怡伶為供己施用而購買,並無二次出售咖啡包之虞,原判決竟謂已散布氾濫,亦屬理由矛盾。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販賣之咖啡包均已交付而生毒品擴散之結果,且買家涂郁翔因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其他買家,始為員警發現而查獲;

足見第一次販賣之買家雖僅2人,但已有擴散及氾濫之高度風險,上訴人無視毒品禁令,販賣大量(3001包咖啡包)、鉅額(45萬元)之毒品,買家且已以網路刊登廣告伺機販賣,毒品已散布氾濫,或有散布氾濫之高度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重。

第2次販賣之買家雖僅林怡伶,交易之咖啡包仍達15包;

林怡伶購買目的雖供其個人施用,惟其每次施用約僅2包,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可供施用達7-8次之多,毒品已散布氾濫,對林怡伶之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再參以上訴人正值青年,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及生活,當可期待其守法自重,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實無庸販賣毒品,依其犯罪當時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

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說明略以:第一審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禁令,販賣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情形,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無失衡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過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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