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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陳冠融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冠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年輕識淺,之前並無毒品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其並非大盤毒梟,僅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實嫌過重。
㈡、伊擔任送貨員,遭警察設計誘捕,警察所出示之毒品交易對話訊息並非伊所傳送,又伊在遭警察脅迫及受辯護人強烈要求下,才會坦承本件犯行,本案偵辦過程實有諸多不公之處,懇請發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何以已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於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如上述。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攸關論罪之罪數認定部分,上訴人及檢察官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就有關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即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偵查中自白任意性等節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語,因事涉犯罪事實有無、罪名判斷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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