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1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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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田兆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兆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初犯本罪,未曾有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可知並非為自己之財產私慾而犯罪,係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而單純購買並持有之,並未流入市面戕害國人健康或有何被害人,違反義務之情節不高;

且大麻在多個歐美國家及部分亞洲國家已合法化,可見對人體傷害之危險,非甚為嚴重;

加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已深自反省,未有逃亡情況,而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待人溫和、平日經商、有正當工作並與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原判決就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之以上各情,未逐一檢視,僅空泛表示經審酌刑法第57條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過重而予維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前所述,可知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輕法重,可以教化,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分別達56.99公克及41.69公克,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並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已說明其理由,略以: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同時持有前述鉅量之毒品,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毒品時間甚為短暫;

再衡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後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已幾近法定最低刑度,確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顯過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所犯毒品條例第11條之罪,並非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罪,原審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㈢關於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請求,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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