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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許嘉龍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方益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尚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為訴外裁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
已載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
至案件起訴後,倘經法院審理發現被告尚有他個犯罪事實,惟他罪與已起訴之事實間如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檢察官亦未就他罪為起訴之追加,法院仍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㈠稽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應為109年之誤載)12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拾獲告訴人蔡金晏於同日所遺失之票號AJ1578482號、票載發票日109年12月28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乃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其後雖有敘及被告持本案支票及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15號之合庫虎尾分行兌領等情,惟並無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該人處取得本案支票,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所借用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本案支票背面載有背書人『蔡金晏』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000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5日許,持之前往合庫虎尾分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本人持支票提示領款至指定帳號,致合庫虎尾分行陷於錯誤,於通知蔡金晏時經要求止付而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金晏及合庫虎尾分行對支票管理正確性」之犯罪事實。
且第一審法院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卻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
故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顯然與已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分屬數罪,兩者間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又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無訴之存在。
乃第一審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併為審判,自屬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於法無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李銘鋒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收受該支票時已預見支票來源有問題,於兌領前亦未確認蔡金晏有無授權可以簽署其名字,倘被告未加以偽造蔡金晏簽名於支票背面,如何兌領?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本案犯罪事實重要之人(被告)、事(偽簽蔡金晏之名字)、時(109年12月25日)、地(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15號)、物(本案支票)大致已有載明,檢察官僅漏引法條,並非未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一審法院亦為相同認定,且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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