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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即
原審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2720、3103、3108、3183、3341、3470、3346、3677、399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依臻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來源之認知,以並不相符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與上訴人部分不利之供述互為補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贓物、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察上訴人曾繳付附表二編號2、6所示支票票款之事實,應係單純向林智仁借票,而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徒憑同案被告林智仁為避己罪責所為之不實、不利且欠缺補強證據之供述,逕認同附表編號2、4、6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持未扣案偽造之「陳蘇寶雲」楷體字印章於發票人欄用印簽發,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仁、證人即告訴人陳蘇寶媛(原名陳蘇寶雲)、證人吳玟頡、曾孟涵、吳麗美、簡宏德、劉邦坤、張朝榮、藍春蘭、李郁文、蕭哲禹、陳純雄、顏漢彰、曾德興、陳荻蓮、林誌明、吳花葩不利或部分不利之證詞,參酌附表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背書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林智仁所持有附表二陳蘇寶媛(原名陳蘇寶雲)遭竊之支票來路不明,詎為持以為己周轉調現或繳付合會會款,或由林智仁擅自持「陳蘇寶雲」篆體字印章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擅自持偽造之「陳蘇寶雲」楷體字印章簽發後,均由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向所示交付對象行使,所為該當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依憑㈠上訴人暨林智仁關於支票來源所稱係朋友或朋友岳母暨不能提示兌現等相符部分之供述、㈡附表二支票除編號5以外,均由上訴人背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交付對象或證述上訴人持以為己調現,或證述係繳付上訴人之合會會款,或證述為不詳友人調現,未曾陳明為林智仁調現等情、㈢同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雖經林智仁背書,惟依吳麗美所證亦係上訴人自己急需款項持向其行使調現,亦與林智仁無關、㈣吳玟頡、劉邦坤、張朝榮均證稱上訴人交付行使附表二相關支票時,均自述支票另有來源,係其客戶或兄長之客票等事證,資為林智仁供述之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認定林智仁與上訴人認識不深,林智仁係出於上訴人因有調現之需求始提供附表二所示部分已於發票人欄用印簽發、部分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辯因林智仁對其負有債務,誤信附表二支票係林智仁岳母所有,純屬正常借票等詞委無足採,上訴人與林智仁就附表二支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曾存入附表二編號2、6支票票款以避免退票之事實,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同案被告林智仁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民國98年12月1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於101年1月20日發布通緝後,原審亦於同年2月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1月12日查獲,同年2月1日始撤緝,於原審通緝期間長達近12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上訴人自身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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